案号 : (2009)嘉善商初字第131号
案件名称 : 冯文法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9
公开日期 : 2014-08-25
当事人 : 冯文法,陈建华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冯文法。被告:陈建华。原告冯文法与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法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暂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同年12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06年8月31日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的数额。被告陈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嘉善县华舟塑业电子厂系被告陈建华全额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2006年8月31日借条上盖有该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嘉善县华舟塑业电子厂是借款人,具体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本案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应付原告冯文法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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