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扎民初字第333号
案件名称 : 艾铁城与崔坤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7-10
公开日期 : 2017-12-28
当事人 : 艾铁城,崔坤,崔福山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扎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艾铁城,男,满族,住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艾铁岭,女,27岁,满族,住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马维孝,男,67岁,汉族,住扎兰屯市。被告崔坤,男,汉族,住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蒋永惠,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崔福山(崔坤父亲),男,汉族,住扎兰屯市。原告艾铁城诉被告崔坤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铁城、委托代理人艾铁岭、马维孝,被告崔坤委托代理人蒋永惠及第三人崔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崔丽娟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4年借款在青山三组建一座77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当时因我是青山村四组的村民,无法以我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只能以崔丽娟的弟弟崔坤名义申请,住房建成后,由于我与崔丽娟之间产生矛盾,现已离婚,而崔坤一家将我的住房占为己有,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建房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我与崔丽娟离婚一案已判决,证人证言均已在卷,申请调取该卷宗能查明,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崔坤辩称:原告起诉我返还建房是告错了人,法院理应驳回。我本人从来没有建房,我个人念书不挣钱,也建不起房,我家建房是我父亲崔福山花钱为我结婚才盖的新房,因为是给我盖房,我父亲才用我的名义申请,因为我父亲原有住房92.3平方米,这次为我建房申请是77平方米,我父亲给我申办地号已经村上同意,洼堤乡批准审核就等着办房照了,但市人民政府没批准,所以才遭人举报,我父亲崔福山才被市国土资源局处罚了,也让执行局给执行了。这些处罚及执行手续都是针对我父亲崔福山,而与我无关,并没有处罚我。我父亲为我建房时我尚未订婚,近期不能结婚,这样我父亲才让我姐姐和原告住着的,但这并不是给,居住是使用并不是所有,产权还是我父亲的,只是待办房照而已,原告说这房是他出钱建的,没有事实依据,纯属编造打赖,原告不能提供这77平方米住宅的房照,没有产权证书,无法证明产权系他所有,而我父亲崔福山花钱雇人买料雇人盖,有票据有证人,这才是事实,原告所说的是用我的名义为他申请地号,这不存在,我根本不清楚,再说原告是青山村四组的居民,为啥要上青山村三组来建房呢?假如用我的名义申请地号给原告建房的话,那不是欺骗政府搞假申请犯错误吗?那我能干吗?作假我是不会答应的,是不可能的,我自己以后结婚还没有住房呢?原告如果真的出钱建了房,为啥离婚时法院不给认定,也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呢?可见原告并未建房。(2006)扎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我姐姐均认可,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是有直接证明力的,直接证明原告并没有房产,原告说这房是他出钱让我父亲建的这更不对,根本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说向人借款41000.00元与我家建房没有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这钱用在我家建房上了。请求法院查明公断。第三人崔福山述称:这个房子是我儿子念书的时候的,没有回来,我想孩子大了得分家,我把牛卖了(盖的房),我姑娘说没有房住,想借住,我同意了,是以我儿子的名字申请的地号。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第三人崔福山以崔坤的名义申请建房,由村长贾财,组长蒋国军签字向洼堤土地管理部门递交了申请,但未获取准建证及建设用地许可。2004年5月,崔福山因争议的房屋在建设过程中接受了扎兰屯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的调查,办公人员现场查明崔福山未经批准非法占地11978平方米,其中建筑房屋占地77平方米,当时主体工程已完工,室内未装修。2004年6月1日扎兰屯市国土资源局下发扎国罚字2004年第(035)号文件对崔福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年10月25日扎兰屯市法院行政庭作出了准予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裁定书,经法院执行局执行崔福山向国土局交纳了罚款并给付了执行费用。该房屋建完后,原告艾铁城和崔丽娟(第三人之女)搬进去住,后因家庭矛盾崔丽娟与艾铁城于2006年4月15日经蘑菇气法庭判决离婚,在离婚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艾铁城要求将本案争议的77平方米住房的产权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崔丽娟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质证,法庭在判决中对此房未作处理。2007年2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坤返还所争议的房屋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称原告告错了人,自己根本没有建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递交的1号证据建房申请被告无异议,认为系第三人给被告建房,与原告无关;2号、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9号至1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人尤某、孙某、贺某、艾某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方递交的证据有的不予质证,有的不予认可,对国土局卷宗复印材料未提出异议,只称是以第三人名字进行处罚,是原告交纳的罚款。被告方证人丁某、蒋某1、蒋某2的证言原告方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和双方递交的证据在卷,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及合议庭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上不能证明其对所争议的77平方米住房享有财产所有权,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铁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立审判员 于 强审判员 汪永利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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