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永胜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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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55号 案件名称 : 傅永胜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55号

案件名称 : 傅永胜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27

公开日期 : 2016-09-12

当事人 : 傅某

案由 :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4日下午1时许开始,被告人傅某多次打电话给绍兴县索密克汽配公司董事长沈幼生及其家人,以威胁方法敲诈人民币5万元,当晚沈幼生答应付款2万元,后被告人傅某在约定交易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犯有敲诈勒索罪,属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傅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为敲诈他人钱财而购置了号码为1367576****的手机卡及IC电话卡各1张。从2002年11月4日13时左右开始,被告人傅某数次打电话给绍兴县索密克汽配公司董事长沈幼生及其家人,以“我是黑道上的,想太平点就把钱拿出来”、“你家这么多小孩我随便抱走一个”等言语相威胁,敲诈人民币5万元,后沈幼生答应付款2万元。被告人傅某要求沈将钱送至鱼得水大酒店附近的中国银行门口,后又要求将钱存到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开设的中国银行帐户上���18时左右,被告人傅某再次打电话将交易地点改至柯桥南岸公园门口。后被告人傅某在约定地点附近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沈幼生证实一陌生人打电话对其及妻子以威胁方法要求“借钱”的时间、地点及金额,并有金利娟证词佐证;2、沈百庆、杨元定证实沈幼生被敲诈的事实,杨元定还证实接到过敲诈者打来的电话;3、俞建定证实未曾将身份证、银行卡借给傅某;4、黄显林证实因一男子要求,帮其到南岸公园门口拿东西,刚到车旁即被抓获;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手机、IC卡被公安机关扣押;7、被告人傅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民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敲诈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IC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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