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协商延长付款期限是否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顺延?的观点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关乎建设工程中的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切身利益。
为了避免各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法律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进行了严格限制。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最早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开始到现在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
经多次调整,最终形成以下规定: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既然如此,那么司法实践问题来了:
既然现在明确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是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那么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延长付款期限是否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顺延呢?
可以说这是目前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有争议的问题。
我近期也实际遇到了这个问题。
在最高院没有进一步解释或发布相关指导案例的前提下,注定让个案裁判难以预判,因为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间。
作为一种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法定权利,无论是权利本身还是行使期限,不应由当事人协商调整,否则将导致各方权利义务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可以协商变更延长。
符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有之义,并且该优先受偿权旨在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
至于起算点应在前述规定范围内尊重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
对于上述观点,我翻阅了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延长付款期限除了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应认定为有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以协商变更的付款期限为准。
但是,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同时认为,为了避免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如果确系一方原因导致原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
反之,存在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不应认定。
综合上述观点,我认为:
协商延长付款期限是否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顺延,取决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
诸多案例反映,裁判机关要么极端地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容协商确定,要么在赞同可以协商确定的基础上轻易地认为延长付款期限将损害第三人利益。
站在其他债权人的角度,当然地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必将导致自身债权受偿范围缩减。
但是,在我看来,就个案而言,如果承包人在付款期限变更延长前的行使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在付款期限变更延长后的行使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产生的效果并无区别的情况下,何来缩减其他债权人债权受偿范围,何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呢?
所以,我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协商延长付款期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应着重审查协商延长付款期限前后行使优先受偿权产生的效果对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影响。
而不是轻易地判定在协商延长付款期限后的行使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就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从而判定延长付款期限不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顺延。
我近期遇到的就是一个一审支持顺延而二审不支持待再审的案件。
相信通过再审可以窥见当地高院的裁判尺度。
让我们拭目以待。
以上,只是聊聊基本观点,供大家参考。
对于协商延长付款期限是否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顺延?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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