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安林与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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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335号 案件名称 : 蒋安林与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335号

案件名称 : 蒋安林与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1-2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335号原告蒋安林,系原长兴县吕山华丰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小民,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浙江长兴)律师。被告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双桥路。法定代表人鲍泉华,总经理。原告蒋安林诉被告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17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安林及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开办独资企业长兴县吕山华丰建��经营部,且一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有原告为被告供应石灰石,到1999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56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64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4月1日开办独资企业长兴县吕山华丰建材经营部,并一直以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供销石灰石的业务,到1999年9月底,被告尚欠4114吨货款未支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结算价格为每吨40元(含运费),总货款为164560元。1999年9月16日原长兴县吕山华丰建材经营部由于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年检报告,被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发货单29份、年检报告1份、营业执照1份、工商决定书1份、浙江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3���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即时结清货款,被告未按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债权虽系原长兴县吕山华丰建材经营部所享有,但该经营部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又由于该经营部系原告独资开办的企业,故本案债权由原告享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456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由被告单位签收并盖章认可,故货物的总数4114吨应予确认;另外,关于货物的价格虽未在发货单上注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1999年8月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为40元/吨,而且原告另外提供的三份证明亦可以相印证,故对当时货物的单价为40元/吨本院应予确认。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汾湖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蒋安林货款16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8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 骁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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