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明知是过期食品仍购买,还能主张10倍的赔偿金吗?的观点吧。
笔者按: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老百姓普遍关心的问题,其原因无非是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大家常常感到食品不安全,过期食品、伪劣食品等都是大家经常讨论的话题。为了更好的促进食品安全,国家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2009年制定并通过,2015年第一次修订),对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质量要求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下来,并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在日常生活中,大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更了解一些,对《食品安全法》相对比较陌生。今天我们通过一则案例,帮助大家了解《食品安全法》,希望大家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期望通过大家的努力一起促进整个社会食品安全的进步。
案例来源:最高院第6批指导案例(23号)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本)第96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注:因案件发生于2012年,因此法院引用的是2009年版本的《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文。2015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对应条文是第148条,具体内容如下: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注:法院引用的是2009年版本《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文,下同)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总结:
本案中,孙银山在超市购买到过期香肠并结账后,并没有离开超市,而是径直到超市服务台进行索赔,说明孙银山在超市内选购香肠时即已经发现香肠过期,但孙银山明知香肠过期而购买的行为并不能排除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食品的销售者欧尚超市进行索赔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要激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鼓励消费者积极与食品违法行为做斗争,督促食品生产者、销售者重视食品安全,加大对食品安全的自查自纠力度,确保生产、销售的食品安全、健康,以维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2009年版本《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针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的请求可同时包括赔偿损失和给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因孙银山并没有食用过期的食品,因此其本人并没有因食用过期食品而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或遭受其他损失,因此孙银山的诉求仅是商品销售价款10倍的赔偿金。如果孙银山在购买食品后,因食用食品而导致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或遭受其他经济损失(比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其他财产损失),其有权在主张价款10倍赔偿金的同时,主张损失赔偿。
2015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从两个方面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其一,从消费者主张权利的对象方面,明确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既可以向食品的经营者(即销售者或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张损失赔偿,也可以向食品的生产者(即食品的生产者或加工者)要求赔偿损失,无论是生产者还是经营者,应实行首付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同时规定了生产者和经营者内部的责任承担原则,该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其二,从消费者主张权利的可选择性看,不仅延续了2009年版本关于价款10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同时增加了损失3倍的赔偿金的选择项,且明确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有所加强。
另外,随着互联网逐渐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网购已经逐渐成为人们的主要消费方式。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顺应时代潮流,在第131条明确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简称“第三方平台”)违反本法规定,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如第三方平台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则由第三方平台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第三方平台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履行其承诺。
THE END
作者简介:白函鹭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十余年以来,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治理,投融资,劳动人事争议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白函鹭律师具有多年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验,其服务的企业涵盖综合性金融集团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食品销售企业等,服务内容涵盖企业日常法律咨询、企业合规风险防控、项目法律方案设计、项目风险防范解决方案、企业劳动人事规章制度的规范与梳理、投资并购交易、法律培训等业务,经验丰富。
对于明知是过期食品仍购买,还能主张10倍的赔偿金吗?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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