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庆峰诉被告薛翠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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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1167号 案件名称 : 原告李庆峰诉被告薛翠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1167号

案件名称 : 原告李庆峰诉被告薛翠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14

公开日期 : 2016-12-19

当事人 : 李某1,薛某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李某1,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秦川发展总公司一分厂离岗工人。委托代理人马敏,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法定代理人石兴芝,女,193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地址同上,系被告母亲。原告李某1诉被告薛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建文、袁建雯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薛某某法定代理人石兴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因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因被告患精神病,需要长期服药,不能承担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离,要求自己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后变更为400元),另要求原告给其生活帮助费10万元(后变更为3万元),房子一人一半,另外由原告负担被告近几年看病而由其母亲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于婚前1991年10月11日曾因精神分裂症在原西安市第十医院住院治疗,1995年5月12日与原告登记结婚,未告知原告自己的精神病史。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96年8月11日生一女孩李某2,现在秦川公司子校读小学。97年5月及98年7月,被告曾两度因精神病复发而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因被告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不能尽夫妻义务和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有吵打情况,现被告长期住在其母亲家里养病。2004年2月2日,薛某某与李某1同去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00四年三月十日,本院以(2004)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根据>第12条规定的“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认为薛某某患有精神病,属于>第12条第2项规定情形,从而判令撤销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2004年2月2日给薛某某和李某1颁发的新离字第00095号离婚证的行政行为,随后,新城区民政局收回了本案原被告的离婚证。另查原告婚前购有组合家具一套、21英寸黄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组合音箱一套、沙发一张。被告婚前购有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被子两床。双方婚后购有VCD一部(品牌不详),无共同存款或债权债务,也未共同购置房产。原告现已离岗,无固定收入。原告现住房为其原单位秦川公司的临时过渡房,属福利住房,原告仅有租住权,租住期间公司不允许住户转租、转借或转让他人居住。被告无业。原被告此系第一次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学费及医疗费另外负担,并同意补偿被告1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近几年由其母亲垫付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4)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西安秦川三产实业发展总公司房租及电费收据两张、秦川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及秦川三产实业发展公司第二社区物管所证明3份、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三份病历档案、残疾证书一份、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2004)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给本案原被告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新城区民政局据此收回了原被告的离婚证,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经治不愈,因长期服药,不能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构成离婚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否则病情会加重,原告最终同意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在均等分割的原则下考虑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告承认婚后偶尔打过被告,故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现住房属其原单位所有,原告作为本公司职工,仅有租住权,作为给本公司职工的福利房,公司不允许转租或出借,而被告不属秦川公司的职工,故该房的继续承租权应判给原告。但考虑原被告又无其他房产,被告离婚后将存在住房困难。现原告同意补偿被告15000元,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孩子的学费及医疗费另外负担,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承担近几年由其母亲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其它辩称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2由被告薛某某抚养,李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李某2今后的学费和医疗费由李某1另外负担。三、原告李某1现租住的位于西安秦川发展总公司一分厂社区3号楼2层7号的房屋一套由李某1租住。(租住期限随李某1与房主的约定)四、李某1的婚前财产:组合家具一套、21英寸黄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组合音箱一套、沙发一张归李某1所有。薛某某的婚前财产:洗衣机(品牌不详)一台、被子两床归薛某某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VCD一部(品牌不详)归薛某某所有。五、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薛某某生活帮助费15000元。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75元诉讼费从原告给付的生活帮助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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