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全善与阿克塞县山丹城关石棉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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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阿民保第11号 案件名称 : 高全善与阿克塞县山丹城关石棉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3)阿民保第11号

案件名称 : 高全善与阿克塞县山丹城关石棉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其他

裁判日期 : 2003-09-26

公开日期 : 2017-02-22

当事人 : 高全善,王相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阿民保第11号申请人高全善,男。被申请人王相,男。申请人高全善于200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王相所有的停放在阿克塞县红柳沟石棉矿七号山的翻斗车一辆及6135型座机一台进行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高全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相所有的停放在阿克塞县红柳沟七号山石棉矿的翻斗车两辆及6135型四座机台。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别尔德汉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文 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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