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127号
案件名称 : 原告李乾创与被告张晓昌、第三人东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04
公开日期 : 2016-08-23
当事人 : 李乾创;张晓昌;陕西东洋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李乾创(又名李驰),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昌,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陕西东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火炬路**楼******。法定代表人王思远,总经理。原告李乾创与被告张晓昌、第三人东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乾创、被告张晓昌、第三人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乾创诉称,2003年8月21日,其与被告张晓昌达成协议,约定张晓昌将其承揽的本市东高新城市花园两台电梯安装工程以14000元转由原告安装,工具自理,随后我与赵超利共同进行了安装。在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前,东洋公司将我赶出工地,剩余工作量东洋公司以1500元自己完成,但被告有40%工程款5600元未付,现我要求5000元,另外我在安装时增加井道,该费用为700元,因被告原因造成我方窝工,误工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2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张小昌辩称,原告未参加电梯验收,被东洋公司开除,原告在安装期间,我向其本人及家属、合作人支付了10200元工钱,而按照合同约定,我只应支付50%工程款,我已超付;井改费是原告与东新花园之间的纠纷;误工费我当时口头答复原告,如工程做完,可给1000元,但现在原告未完工,不能给。第三人东洋公司述称,我公司从北京康华国联设备公司处承揽了24台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张晓昌两台,验收期间开除原告属实,因原告原因造成西梯装斜,电击他人事故,罚款4000元,我公司与张晓昌之间帐务已清,此案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3年东洋公司从北京康华国联设备公司承揽了位于本市东新城市花园的24台电梯安装工程,随后东洋公司将其中2台电梯发包给张晓昌。同年8月21日,李乾创(乙方)、张晓昌(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晓昌将两台电梯以14000元转包给李驰,工具乙方自理;乙方按期保质完成任务,甲方因工程配合及货梯物造成延误应相应补偿因误工造成损失,付款方式为进场付30%,机房调度付20%,验收付10%,交付甲方付30%,剩余10%半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找来合伙人赵超利进驻工地,原告安装东梯,赵超利安装西梯。期间发生电击伤他人事件。2003年10月底,东洋公司验收,发现西梯装斜及整改不力,因原告迟迟不到现场,东洋公司遂开除原告工程队,由东洋公司另行以1500元组织他人安装东梯,西梯后期工程经张晓昌同意以3000元费用由赵超利继续完成。2003年11月24日,东新城市花园向东洋公司下发处罚单,东洋公司遂向张晓昌工程队下发处罚通知:1、西梯装斜罚款1000元;2、电伤施工方电工罚款2000元。……4、开除东梯所有安装人员,扣除2000元工程款,剩余工作公司另行安排。2003年12月东洋公司与张晓昌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向张晓昌索要报酬,张晓昌以其支付赵超利3000元后期工程款及此前另付的200元外、扣除东洋公司的罚款、其已超额支付原告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处罚通知、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昌将从第三人东洋公司承揽的电梯安装交由原告李驰完成,双方建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应就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向第三人东洋公司负责,原告应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被告负责。本案中原告应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被告应给付报酬。因原告原因引起的罚款,被告要求从报酬中折抵,合情合理,唯有一点扣罚的后期工程款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离开工地后,与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自然解除,剩余工作由他人完成,并由他人获取报酬,原告要求此部分报酬,与其承揽义务不一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将未付清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付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误工费,被告虽承认其有窝工,但对窝工天数双方均未能举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判。原告主张井改费双方并无约定,且被告亦不同意给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晓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驰定作报酬1300元、误工费700元,合计2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李驰要求井改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240元(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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