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拱民一初字第1216号
案件名称 : 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30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龙。委托代理人冯格。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全。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为与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格、被告中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建公司诉称:铁建公司与中仁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订立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合同时,中仁公司声称其拥有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然并没有实际提供其声称拥有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也没有完整的懂得桥梁施工的工程队伍。施工伊始便出混凝土试块不合格的情况。由于施工队伍不具备相应的素质,导致文明施工都成问题,还未开始施工问题就多得不胜枚举。该段成为铁建公司项目部、监理、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的重点关注对象。此时,中仁公司施工队管理人员却一走了之,施工队更是陷入混乱之中。铁建公司不得不另行组织施工队,完成本应由中仁公司完成的全部劳务工作。由于中仁公司拖欠其施工队民工工资,其民工至杭州市委市政府上访。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紧急组织各职能部门会同铁建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最终从大局出发,决定由铁建公司项目部先代为垫付民工工资,再向被告追偿。至此,在整个过程中,中仁公司不仅不能保质保量的完成劳务工作,又在工程外制造了诸多的事端。铁建公司认为,中仁公司不具有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而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铁建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返还铁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302397.03元,支付铁建公司代作代付项目及设备损坏款667361.81元,赔偿修复费用1853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仁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铁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完成全部工作量;被告完成的工作不合格需修复;原告委托了其他单位组织修复并完工验收合格;2、监理工程师通知书1份,证明监理单位出具的整改意见;3、留石块速路一期储鑫路以西落地工程桥梁维修及收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杭州宏图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对被告的不良工程进行维修;4、维修工程预算1份,证明宏图公司提供的维修工程预算;5、安全文明施工包保责任书1份,证明要求宏图公司安全文明施工;6、营业执照副本、劳务分包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宏图公司的施工资质;7、计价审批单9页,证明原告对宏图公司的维修工程进行计价审批;8、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为工程修复合格支付的修复费用;9、照片21张,证明修复工作的现场情况;10、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工程经修复后验收合格。整个工程原要求在2008年5月1日通车,由于被告的问题,导致最后在9月26日才通车;以上为第一组证据,证明中仁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过关,导致工程不得不返工修复,聘请宏图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共计1853645.81元。11、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门架及附件租赁费,该费用应在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12、租赁合同3份,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租赁门架及附件;13、租赁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租赁费;14、、证明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付槽钢费;15、桥面防水层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其他单位订立桥面防水层施工合同;16、发票及收据3份,证明原告为施工桥面防水层支付的费用;17、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施工,租赁挖掘机;18、挖掘机租赁发票1份,证明挖掘机租赁费用,并称事实上租赁的费用不可能只有这么点,但因证据缺失,只主张这部分;19、柴油发票1份,证明挖掘机燃油费用;20、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付的陈台开挖费用;21、残土外运合同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施工,外运残土;22、残土外运发票7份,证明残土外运费用;23、证明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的运费;24、残土运输回填合同1份、残土运输回填发票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施工回填残土及残土运输、回填费用;25、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1份,证明工程发生的水电费用;26、证明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承台的费用;27、房屋承租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租赁房屋、提供水电;28、房租水电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房租、水电费用;29、证明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的房租费。包括住宿用房和项目部的办公用房。水电费也包括住宿用电和项目用电及小部分施工用电;30、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混凝土;31、混凝土购买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混凝土费用。发票金额为29万元,用于地面硬化的是9万元,发票无法分割,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实际就是9万元;32、代做零星项目汇总表及附表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做的零星项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但事实是真实发生的;33、材料损失表及签收单1组、设计用量和实际用量的损益表1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的材料损失;34、设计用量和实际用量的损益表1份,证明中仁公司施工不专业造成材料损失;以上为第二组证据,证明中仁公司的施工过程中,有很多工程由铁建公司代做,有些费用由铁建公司代付;另中仁公司施工不专业,致使施工材料浪费、丢失施工工具造成的损失。铁建公司代做、代付的款项及中仁公司材料浪费、损失等共计873913.9元;35、安全文明施工包保责任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文明施工及经济处罚标准;36、发文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文整改;37、整改通知、罚款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整改,被告置若罔闻,原告对其处罚;38、整改单、通知单,证明业主及监理单位的整改意见;39、证明1份,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上为第三组证据,证明中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其应当向铁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0、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41、收款收据28份,证明铁建公司支付个工程款共计2860982.93元;42、民工欠薪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由于中仁公司拖欠民工工作导致群体事件,铁建公司不得已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支付相应工资给民工。被告中仁公司答辩称:中仁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的合同内容履行,未延误工期,也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保质保量地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由于铁建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农民工群体上访。铁建公司有义务审查中仁公司的从业资质。其明知中仁公司无资质却仍然将劳务分包给中仁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中仁公司已经按合同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所付出的劳务和所购买的材料、设备租赁及水电费用等都已实际用于合同工程项目。因此,即使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铁建公司也应当支付工程款,以弥补中仁公司的实际付出。对于铁建公司所称的工程修复问题,中仁公司提出其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修复,也不存在修复的事实。对于铁建公司所称的代做代付项目,中仁公司称没有该事实。施工过程中未使用过铁建公司的设备,铁建公司也未替中仁公司代做任何项目、代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计价审计单1份、验工计价表1份、中间计量表1份,以上证据证明中仁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且工程数量和质量铁建公司已认可。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铁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仁公司提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和监理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和监理又说被告在施工中存在问题,显然毫无道理,没有任何说服力。铁建公司聘请宏图公司返工修复,业主、监理、均没有通知过中仁公司,中仁公司认为根本没有聘请其他公司这件事。发包方首先应该通知施工方来修复,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所有的监理工程通知书都是事先印好,在使用的过程中再用打印机打出来,但其中有部分内容是不能更改的,监理工程通知书都是要存档的,都有编号,工程的名称自始至终是没有变化的。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也有监理通知书,左上角有铅印的字样,而这份监理通知书上没有。第3组证据的监理通知书,右上角有编号,工程名称都是留石块速路一期工程,但证据2没有铅印的字样,也没有编号,工程名称与第3组证据中的工程名称也不一致,故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4、5、6、7,铁建公司聘请宏图公司返工修复我方施工的工程,但自始至终没有通知过我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第一页中开具单位是宏图公司,开具内容是往来款,不牵涉到经营,不是工程款,中铁二十二局不是哈铁建的,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证明宏图公司修复了工程。第二页右下角铅印的明确写明是该收据不能用于经营性收入,所以这个收据是违法的;证据9,与工程无关,不能证明是我方施工的工程;证据10,不能证明修复过我方施工的工程,只是说明竣工合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铁建公司将储鑫路以西落地段桥梁维修工程及收尾工程发包给宏图公司施工。中仁公司虽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未就其反驳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铁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于铁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仁公司提出,证据11,是其公司的人员写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这三家公司有交易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其公司垫付过门架及附件租赁费用,只是表示原告此有意向;证据12,是其公司人员签的,但没有实际履行,其公司也没有以原告名义租赁设备,原告也没有为中仁公司支付过租赁费。中仁公司与原告的款项都已结清;证据13,发票上的名称与本案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14-31,除去5份证明外,都是原告与其他单位发生的交易,与中仁公司无关。铁建公司未通知中仁公司,而聘请所谓的他人为中仁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修复,是不可理解的;证据32,没有印章也没有签字,故该表格没有证明力;证据33,是缺少上报材料,该证据只是现场施工人员写的说明,不能证明中仁公司丢失了这些东西。中仁公司是劳务分包,这些东西都是在施工过程中的消耗品,不能证明是中仁公司丢失;证据34,这个只是说明,不是收条,更不能证明中仁公司浪费了这些材料。铁建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证明力。往来款票据,是业主收到原告款项开具的收据,是业主与原告间的经济往来,与中仁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1-3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除了谢坤堂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统计表外,其他收条仅对中仁公司收到工具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这些工具丢失。故对统计表予以确认,其余收条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1、32、34系铁建公司单方制作的说明,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3、对于铁建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仁公司提出,对于证据35,是其公司工地负责人签的,但铁建公司没有处罚权,所以约定的处罚条款无效。对于证据36,签收都是其公司的工地人员。对于证据37,施工过程中有施工不到位的情况,是难免的,但截止到4月底,在铁建公司对其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之前,需整改的已经整改完毕。对于证据38,质证意见同上,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及时整改,所以铁建公司才在4月25日对我方进行验工计价。对于整改单发给我方没有异议。证据39,是员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于证据40,中仁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证据41,中仁公司表示在工人领薪清单中,部分工人没有实际领取,未领取的工资总计为95120元。铁建公司对中仁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确认,双方确认铁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2765862.93元;6、对于证据42,中仁公司表示由于铁建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才造成民工群体事件,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于中仁公司提交的证据,铁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计价审计单没有经铁建公司的最终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只是经过前道审批程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铁建公司与中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留石快速路(一期)储鑫路以西落地工程。分包范围为:从凿桩头开始至桥面铺装完成为止的所有桥梁工程的劳务内容。提供劳务分包内容:承台基坑土方开挖、回填、余方弃置;凿桩头、承台基础垫层;承台、墩身的全部施工内容,含承台凿至桥墩的与砼接口处;主桥梁;砼子构件;支座安装含砼埋件、环氧树脂、吊机及人工等;非预应力钢筋、预应力部分的全部施工内容;砼浇注、压浆;模板和支架拆除;中防撞墙和边防撞墙施工;桥面铺装及平侧面及桥面防、排水系统;桥面防水层、伸缩缝切割、安装及砼浇注;所有设备、工具、电、气焊材料均由劳务分包人自理。具体见35条补充条款。合同第17.3条约定:本工程劳务报酬:按桥梁投影面积每平方米420元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中仁公司组织人员开始了施工。施工过程中,针对中仁公司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工程监理单位及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向铁建公司发出了一系列的整改通知,铁建公司也向中仁公司发出了一系列的整改通知。2008年4月25日,中仁公司将所完成的工程提交计价。计价单中载明,完成的工程实物量是完成箱梁6174.1平方米,综合单价为420元/平方米,本次计价为1815185元。在计价审批单上,铁建公司的工程管理部意见是:工程量属实。计划合同部意见:本次计价是按完成工程的70%计取。项目副经理:同意计价,财务需扣回支架代付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仁公司指派其公司副总经理徐洪斌为单位代理人,在该工程项目中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协议书及代表单位执行一切经营管理项目。2007年12月9日,徐洪斌(以中仁公司为乙方)向铁建公司(甲方)出具承诺书,称:由于乙方资金困难,在前期施工准备工作中以甲方名义分别与杭州恒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门架及其附属件的租赁合同,与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槽钢租赁合同,与苏州市金阊区凌华钢模出租站签订了碗扣脚手架及其附近的租赁合同。以上合同所涉及的费用由甲方垫付,待工程结束后从劳务分包费用中扣除。因履行以上合同,铁建公司向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3337元。2008年4月23日,铁建公司与杭州科凝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桥面防水层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的名称为:留石快速路一期储鑫路以西落地段桥面防水层工程。施工完毕后,铁建公司向杭州科凝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75元。铁建公司主张,在与中仁公司之间合同第2条和第35.13条中约定桥面防水层属于中仁公司施工内容,该工程款应当在支付给中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07年12月7日,铁建公司(甲方)与杭州中城货运市场第三分场德信货运部(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自2007年12月9日-2008年4月9日,工作内容为:1、承台开挖;2、残土装车;3、场地平整。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燃料费由甲方负担。2008年3月25日,铁建公司购买柴油付款22378元。2008年5月19日,铁建公司向杭州中城货运市场第三分场德信货运部付租金7198元。铁建公司主张,在与中仁公司之间合同第2条和第35.2条中约定“承台开挖”属于中仁公司施工内容,该工程款应当在支付给中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5月24日,铁建公司与杭州中城货运市场第二分场东利货运部签订《残土外运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留石快速路一期储鑫路以西落地标段道路残土外运工程。因履行该合同,铁建公司向杭州中城货运市场第二分场东利货运部支付运费186120元。对于费用的构成,铁建公司称承台开挖的土方弃置运费为97000元,清理建筑残留物的费用为89120元。铁建公司主张,在与中仁公司之间合同第2条中约定“余方弃置”属于中仁公司施工内容,该工程款应当在支付给中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1月29日,铁建公司与杭州中城货运市场第一分场良昌货运部签订《残土运输回填合同》一份。因履行该合同,铁建公司向杭州中城货运市场第一分场良昌货运部支付款项9450元。铁建公司主张,在与中仁公司之间合同第2条和第35.2条中约定“承台开挖、回填”属于中仁公司施工内容,该工程款应当在支付给中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3月13日,铁建公司向工程业主单位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支付水电费79631.43元,2008年9月8日,又支付水电费97203.83元。铁建公司主张,在与中仁公司之间合同第35.15条中约定“水电费”属于中仁公司承担内容,该工程款应当在支付给中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07年10月17日,铁建公司与杭州凌锐建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了杭州市拱墅区皋亭村沈家苑119号房屋,租赁期为2007年10月17日-2008年10月16日。年租金为143000元。租赁期间,铁建公司还支付了水电费64052.3元。铁建公司主张中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工具、材料损坏。其中可以确认的有,2008年4月17日,中仁公司职工出具了一份《缺少材料统计》表,缺少的材料价值共计4423元。中仁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于2008年5月底撤离施工场地。就本案工程,双方当事人确认,铁建公司共向中仁公司支付工程款2765862.93元。2008年6月1日,铁建公司(甲方)与宏图公司(乙方)签订了《留石快速路一期储鑫路以西落地工程桥梁维修及收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桥梁维修工程及收尾工程承包给宏图公司施工。就该工程,铁建公司向宏图公司支付工程款1853645.81元。整个工程于2008年9月16日验收合格。诉讼中,铁建公司主张中仁公司并不具有进行工程劳务承包的相应资质,中仁公司对此予以承认。2008年10月10日,工程业主单位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和工程监理单位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全部工程投影总面积6174平方米,中仁公司完成大部分,但有一小部分未完工。其完成的大部分工程内,有承台开挖回填,打拔钢板桩内容不是该公司施工完成。该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过关,已完成的施工内容中存在一系列问题…。该工程经铁建公司再次聘请宏图公司劳务施工,返工修复了中仁公司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其中J6#、J7#,J8#,J9#,J12#中墩支座四氟板滑出以及抗滑挡快的返工采用了将桥梁顶起的方式进行修复),并完成了整个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本院认为:铁建公司主张中仁公司不具有进行工程劳务承包的相应资质,中仁公司予以承认,故应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于双方要求参照合同中工程款结算条款的约定内容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劳务报酬,按桥梁投影面积每平方米420元计”。而中仁公司提交的工程计价单中载明,其公司完成的工程实物量是完成箱梁6174.1平方米。按此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应当为2593122元。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铁建公司实际已支付给中仁公司工程款2765862.93元。对于铁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72740.93元,铁建公司要求中仁公司返还,中仁公司虽进行了抗辩,却未就抗辩主张进行举证,其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铁建公司要求中仁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72740.93元予以支持。对于铁建公司要求中仁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合同被确认无效,该条款对双方已不具有约束力。故铁建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仁公司施工结束后,铁建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工程维修和收尾部分发包给宏图公司、并要求中仁公司承担该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从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判断,在中仁公司撤离工地后,铁建公司与宏图公司就桥梁维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该事实,工程的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中仁公司虽进行反驳却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铁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由于中仁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铁建公司重新委托宏图公司进行修复施工,因此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应认定为铁建公司与中仁公司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由于铁建公司知晓中仁公司没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其应当可以预见到中仁公司的施工人员由于缺乏相应施工技能而导致的一系列后果。但铁建公司仍然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中仁公司施工,显然具有选任过失,应认为其公司对该损失的产生亦具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实际看,应当认为选任过失对损失后果的发生应属于次要因素,中仁公司不具有施工技能才是造成损失产生的主要因素。中仁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比例为70%较为适宜。对于损失后果,由于中仁公司对修复是作否认抗辩。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原抗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出造价审计申请。从证据判断,铁建公司已经向宏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只要该工程款不是明显高于市场一般价格,双方当事人不是恶意串通,该工程款就应当认定为铁建公司的实际损失额。中仁公司对该事实亦未进行举证反驳,故本院对铁建公司主张的损失额予以确认。对于铁建公司主张的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由中仁公司施工、但实际由铁建公司施工、故中仁公司应当返还该部分工程款的要求,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合同中约定由中仁公司施工的内容,双方对中仁公司有否履行发生争议,应当由履行义务方即中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该事实,中仁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而铁建公司则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和支付凭证,因此,对于铁建公司代中仁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部分工程也是中仁公司所获得工程款的计算组成部分,因此,中仁公司未履行义务而获得工程款构成了不当得利。对于铁建公司要求将其代为履行的部分在结算中予以相应折抵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向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槽钢而支付的租金73337元,中仁公司的徐洪斌已经承诺由中仁公司承担;对于向杭州科凝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475元、向杭州中城货运市场第三分场德信货运部付租金7198元和购买柴油的费用22378元、向杭州中城货运市场第二分场东利货运部支付运费186120元、向杭州中城货运市场第一分场良昌货运部支付残土运输回填款项9450元,均属于合同中约定由中仁公司施工的内容,应当由中仁公司承担;对于铁建公司向业主单位支付的水电费,属于双方约定由中仁公司承担的内容。但对铁建公司在2008年9月8日支付的97203.83元款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在中仁公司施工期间,其要求中仁公司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对于2008年3月13日支付的水电费79631.43元,应当由中仁公司承担;对于铁建公司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和产生的水电费承担问题,诉讼中中仁公司予以否认,称其公司是自行租房并付清了房租。本院认为,虽然在租赁合同中有约定房屋用途是“项目部办公和民工宿舍”,但该合同订立在与中仁公司缔结合同之前,中仁公司不是当事人,故铁建公司还需就与中仁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进一步举证。退一步说,即使中仁公司的工人居住在该宿舍,但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计算约定是年租金143000元,且包含了“项目部办公”的费用。且中仁公司施工的期间是2008年1-5月,时间远不足一年。故铁建公司要求中仁公司承担房租和水电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铁建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又未补充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铁建公司主张的代做零星项目和由于中仁公司施工不专业造成的材料损失,仅有主张而未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铁建公司主张的经中仁公司员工确认的材料损失4423元,中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2740.93元;二、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297551元;三、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做工程款、代付款项共计418012.43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688,由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89元,由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俞 慧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彦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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