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丽华与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邢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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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243号 案件名称 : 许丽华与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邢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243号

案件名称 : 许丽华与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邢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2-12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许丽华;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邢恩;沈仁军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243号原告许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轻纺原料市场金晖大厦附楼。法定代表人邢恩,董事长。被告邢恩。被告沈仁军。原告许丽华为与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邢恩、沈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月8日依法作出(2004)绍经初字第24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恩、被告邢恩、被告沈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华诉称,2003年7月21日第一被告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2万元,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第一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99万元,第二、第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第一被告出具并由第二、第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曾于200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邢恩、沈仁军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曾于2003年12月要求第一被告在当月底归还借款,但第一被告到期后仅归还了3万元,余款99万元至今未还,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尽保证之责。因三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提出抗辩,且原告的上述陈述于己不利,也没有损害三被告的合法权益或加重责任,故本院应依法确认原告陈述之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7月21日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邢恩、沈仁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与被告邢恩、沈仁军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两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同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在当月底还款,但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底仅归还3万元,余款99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邢恩、沈仁军亦未尽保证之责,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故应依法确认有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告要求其还款的合理宽限期内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邢恩、沈仁军虽未与原告单独签订保证合同或单方出具给原告书面担保书,但因被告邢恩、沈仁军在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对于原告与被告邢恩、沈仁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并确认有效。鉴于保证合同当事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邢恩、沈仁军作为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另两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由被告邢恩、沈仁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许丽华借款计人民币9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邢恩、沈仁军对于被告绍兴县迪桑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20元,合计20,4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琼芳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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