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源与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汽车货运队、邱兴(鑫)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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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2302号 案件名称 : 杨建源与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汽车货运队、邱兴(鑫)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

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2302号

案件名称 : 杨建源与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汽车货运队、邱兴(鑫)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20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杨建源;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汽车货运队;邱兴(鑫)洪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杨建源,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浙江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兴泉。被告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汽车货运队。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负责人张永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兴(鑫)洪,农民,即第二被告。被告邱兴(鑫)洪,农民。原告杨建源为与被告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汽车货运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邱兴洪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04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源的委托代理人蔡世雄、俞兴泉,被告邱兴洪(又系被告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汽车货运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源诉称,2004年1月4日,吴云群驾驶被告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汽车货运队的一辆浙A×××**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柯岩驶往钱清,上午9时5分许,在104国道绍兴县钱清镇地段的环形路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头脸部、左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吴云群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等77,519.63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77,320.77元。被告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汽车货运队及邱兴洪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造成原告受伤均是事实。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费用同意赔偿,但对精神损失费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4日,被告邱兴洪的雇佣驾驶员吴云群履行职务期间,驾驶邱兴洪挂靠在被告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汽车货运队一辆浙A×××**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柯岩驶往钱清,9时5分许,途经104国道绍兴县钱清镇环形路口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杨建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4日出院,出院后门诊数次,同年5月17日至5月21日又因拆内固定在绍兴华宇医院住院,并在医药商店购药两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8,476.16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伤残玖点捌级,为此原告花去法医鉴定费300元,为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花去交通费532.50元。绍兴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吴云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组织双方调解未成。迄今,被告邱兴洪已赔付原告人民币6,197.34元(包括被告邱兴洪在事故当日垫付的门诊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法医对原告的用药情况等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病历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误工可考虑为三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续医费不宜考虑,其面部损伤及左手损伤均可评定为伤残拾级。以上事实,有绍兴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法医鉴定费发票、绍兴华宇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药店购药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在本起事故中,绍兴县公安局在查明事故的起因及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吴云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由于吴云群为被告邱兴洪所雇佣,且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即被告邱兴洪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即被告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汽车货运队应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15元/天×14天);因原告系居民,误工费可按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18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本院法医审核后确定的三个月,故误工费为3,295元。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面部也留有一定的疤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兴洪应赔偿原告杨建源医疗费8,476.16元、误工费3,295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32.50元、残疾赔偿金31,63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6,725.66元,扣除已赔付的6,197.34元,余款40,52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货运队对邱兴洪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建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7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邱兴洪缴纳),合计3,327元,由原告负担1,349元,被告邱兴洪负担1,978元,被告邱兴洪尚应支付的1,47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邱兴洪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陈来新代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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