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盈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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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1815号 案件名称 : 浙江绍兴盈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1815号

案件名称 : 浙江绍兴盈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28

公开日期 : 2016-09-21

当事人 : 浙江绍兴盈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81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绍兴盈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法定代表人陈秀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飞腾,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绍兴盈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因与被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丰公司诉称,今年4月被告因经营所需曾向我司购锦棉布22,893.7M,价格每米13.30元,合计货款304,486.21元,迄今除已支付15万元外,余款154,486.21元,借故拒付,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4,486.21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订立的合同编号TL200432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对合同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等事项明确作了约定的事实;2、产品出库单7份、出库码单6份、产品入库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合同标的物锦棉布22,893.7M(已扣除退布88M)交付被告的事实;3、NO00961186、00961187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送货单,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事实;4、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齐贤办事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收帐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双方于2004年3月23日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事实,但合同履行中原告未能按约及时履行,目前尚有3,968.4M的锦棉布应退还给原告,且原告提供的锦棉布中有1,000余米存在质量问题;2、因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提供供货凭单,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3、原告逾期交付已给被告造成空柜费29,88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尚余的3,968.4M锦棉布系反诉被告擅自寄存在反诉原告门卫室,故反诉要求将该3,968.4M的锦棉布退还给反诉被告,并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迟延履行及质量缺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3,180元。反诉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5)合同编号为YM—2004032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锦棉布用于履行前述合同所需面料的事实;(6)布一块、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葛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锦棉布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7)浙江绍兴永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美公司)出具的索赔函一份,该单位于2004年7月16日开具的浙江省绍兴市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未按期交货,致被告无法全面履行与浙江绍兴永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义务,被该公司索赔人民币29,880元的事实;(8)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最后一批货物虽系被告工作人员徐淼水签收,但因徐系公司门卫,其无权代表公司收取货物的事实。反诉被告盈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我司的交货时间与合同约定确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反诉原告的收货行为足以说明其对实际交货时间的认可。事实上双方对交货时间的变动另有约定;退货是解除合同的行为,但反诉原告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反诉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损失,其中空柜费29,880元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且系不可预见,所谓1,000M布有质量问题亦不符合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2004年4月23日产品出库单虽系被告门卫徐淼水签收,但该批货物系原告擅自寄存在被告公司,不能认定为交付行为,本院认为,因徐淼水系被告单位职工,此前徐淼水亦二次签收过本案合同标的物,故2004年4月23日徐淼水在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上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这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应当予以认定;2、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8),反诉被告对证据(5)、(8)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仅能证明订立合同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及反诉原告损失的事实;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其中布一块并非原告提供的合同标的物,证人葛某应当出庭作证,证据(7)与本案无关,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反映了反诉原告与案外人订立合同情况的事实。证据(6)中布一块原告明确表示不认可,证人葛某未出庭作证,其书写的证明又未明确载明与本案合同标的物的关系,证据(7)即索赔函及收据,反映了案外人永美公司向反诉原告索赔空柜费3,600美元单方面意思表示的事实,但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的关系,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7),不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关联性之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反诉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编号为TL200432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锦棉罗缎布27,200M,其中黑色、白色、米白色各为6,800M、红色3,800M,蓝色3,000M,规格均为门幅150CM,价格为每米13.30元,合同金额合计361,76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双方约定为:2004年4月15日前分批交清,其中3月底交2,000—3,000米,4月5日交8,000米左右,4月10日交2万多米,质量要求按国标及客户要求,合同同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货到工厂付款20万元人民币,其余1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结算,双方另对交货方式等事项明确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于同年4月9日、11日、12日、16日、18日、22日、23日分别交付被告合同标的物2,586.50M、2,926.50M、1,814M、4,465.60M、4,503.90M、2,033.90M、4,651.30M,合计22,981.70M(其中4月11日、12日、23日三批均由被告门卫徐淼水签收),扣除被告于4月16日退给原告的88M,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2,893.70M,计价款304,486.21元。同年6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154,486.21元,原告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23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双方业务终止后,持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件,被告抗辩提出,因原告未提供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既与事实不符,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尚欠原告货款154,486.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理应在出卖人催告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借故不付,显属违约,应向出卖人承担支付尚余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首先,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及质量缺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9,880元,其中反诉原告诉称因反诉被告迟延履行而被永美公司索赔3,600元,实属反诉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交易风险,无论该索赔事实与否,均与反诉被告无涉,反诉原告诉称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13,300元,证据不力。总之,反诉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主张;其次,要求退给反诉被告擅自存放在反诉原告门卫室的尚余锦棉布3,968.40M,对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诉称尚余的3,968.40M锦棉布系反诉被告擅自寄存在反诉原告的门卫室,应当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然反诉原告除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反,从双方交付方式看,徐淼水作为反诉原告之门卫,曾二次签收货物,故反诉被告将货物交由徐淼水签收,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反诉原告该项请求既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浙江绍兴盈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54,486.21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88元,合计9,308元,由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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