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英与谢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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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越民二初字第634号 案件名称 : 王建英与谢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7)越民二初字第634号

案件名称 : 王建英与谢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6-20

公开日期 : 2014-06-21

当事人 : 王建英,谢永红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王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国荣。被告谢永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原告王建英为与被告谢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被告谢永红于2007年3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依法驳回后,被告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同年5月14日退回本院,本院依法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国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陆续借给被告现金653500元。2007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元月15日归还现金283500元,2007年元月30日归还现金150000元,2007年2月15日归还现金110000元,2007年2月28日归还现金11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永红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变造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35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变造的,借条中只有被告的签字是被告写的,被告签字时只有“付现金11万元”,是案外人王加祥写的,其他字迹都是事后添加。被告谢永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虽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变造而成,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谢永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英人民币现金累计6535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叁千伍佰元整。分期归还如下:一、2007年1月15日付现金283500元;二、2007年1月30日付现金150000元;三、2007年2月15日付现金110000元;四、2007年2月28日付现金1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英与被告谢永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的意见,与其亲笔签字的借条内容不符,且被告虽提出借条系变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红应归还给原告王建英人民币6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5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155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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