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与魏良久、姚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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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0)浦民初字第820号 案件名称 : 徐���玉与魏良久、姚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淮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0)浦民初字第820号

案件名称 : 徐���玉与魏良久、姚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淮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9-18

公开日期 : 2015-11-23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全文 :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浦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徐晓玉。被告魏良久。被告姚述。徐晓翌诉魏良久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玉,被告魏良久,被告姚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玉诉称,2000年4月10日,被告魏良久所有的大货车与姚述所有的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亲属荣青松死亡。此事故经淮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魏良久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被告姚述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们精神损失费52490元,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30702,、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3700��、合计86592元。被告魏良久辩称,NF0958号车的行车证、保险单都是沭阳桑墟运输站的,所以桑墟运输站是车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另外,沈玉宏开的车手续不全,也应承担相当大的责任。被告姚述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00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盱眙县官滩镇沈玉宏(系第二被告姚述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苏H×××××号解放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连路164K+800M处时,因故障停在路边修理。1时25分,由沭阳县庙头镇探架村五组驾驶员魏刚(系第一被告魏良久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苏N×××××号东风牌大货车行至此处,与苏H×××××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后车乘车人荣青松及正在修车的沈玉宏死亡、姚述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淮阴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综合分析,于2000年4月29日向事故当事人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1、魏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案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沈玉宏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发生故障停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来淮阴处理交通事故,派出代表三人,往返7趟,共花去交通费395元,住宿费40元,因误工损失591元。另查,苏N×××××号东风牌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魏良久,该车原挂靠在沭阳桑墟运输站,现该运输站已解散。本院调查沭阳桑墟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周良金的调查笔录及被告魏良久在(2000)浦民初字第625号民事案中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明。荣青松兄弟姐妹5人,其父母健在,父亲荣蟠翠现年65岁,母亲洪如花现年58岁。荣青松与妻子徐晓翌生有一女荣谊(生于1997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后,经淮阴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调解,由于原告与魏良久、姚述未能达成协议,淮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于2000年7月3日下达了调解终结书,上述事实,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良久的驾驶员魏刚连夜驾车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因疲劳驾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与停靠在路边修理的沈玉宏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致荣青松死亡,对此魏刚应负主要责任,由于魏刚系魏良久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魏良久承担责任。死者沈玉宏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边修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直接原因,故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玉宏现已死亡,沈玉宏系受姚述雇佣,作为受益人和车辆所有人,姚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应按照江苏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苏公交管(1999)5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交通费394元、住宿费40元、误工费591元,荣青松丧葬费2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88.4元(其中荣蟠翠4952元,洪如花5942.4元,荣谊16094元)、死亡赔偿金52190元,合计83127.4元,由被告魏良久赔偿66501.92元,姚述赔偿16625.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108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合计3508元(原告预交2000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魏良久负担2723元,被告姚述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梅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宜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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