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宏福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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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157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宏福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157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宏福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16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负责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竣,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於维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甫,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原告工行与被告宏福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保证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作担保事实,但该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0日,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向原告工行借款28万元,到期为同年5月5日,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宏福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2年。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发催款函,但被告予以否认。另据查,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因资不抵债,于1999年11月29日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催款函、电报、本院(1998)善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破产清算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列证据中的催收函、电报,经质证认为被告未曾收到,对其���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认为其在被告保证期间及债务人破产后6个月内多次发催款函及电报,因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一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闽军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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