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善刑初字第348号
案件名称 :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8-14
公开日期 : 2014-11-07
当事人 : 金某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绰号踏饼,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2日下午,被害人郭永康在嘉善县惠民镇王家村卫忠林的棋牌室内因赌博与许金华(另行处理)发生口角后打架,许金华感觉自己吃亏,便打电话叫金锹华(另行处理)过来“帮忙看看”。金锹华遂叫上被告人金某,一起开车到该棋牌室,两人对郭永康实施殴打,郭永康拿凳子还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将郭永康的凳子夺下后对郭头部进行殴打,致郭永康左眉处皮肤挫裂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永康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永康陈述,证人金锹华、许金华、金玉林、顾晓刚、朱永根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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