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新民初字第3412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张福安与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15
公开日期 : 2015-12-14
当事人 : 张福安;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张福安,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啟鸣,西安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南路**。主要负责人:粟红斌,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妍莉,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法律顾问。原告张福安与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安及委托代理人刘啟鸣,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孙妍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安诉称,1970年11月到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工作至今,已有30年工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是单位的标兵、先进工作者。2005年3月份,被告单位只因原告出现轻微违纪行为,就让原告回家,不让上班至今。后原告至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才得知自己被单位除名。西安市劳动仲裁委以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补交200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并补发2005年至今的全部工资。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2005年4月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送达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书,原告也已签收。原告现在的诉请超出仲裁时的诉请范围,业已超过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原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70年11月进入原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4月15日,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对张福安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4月19日,原告签收该处理决定。2005年12月1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民四破字第0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宣告终结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2、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7年9月,原告以被告无故停发被告工资为由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2000元(2006年10月、11月)并缴纳2005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原告)及被诉人(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为由,做出裁决:裁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05)西民四破字第07-13号裁决书、市劳仲案字(2007)第188号裁决书、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人资(2005)201号《关于对张福安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文件送达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具有劳动关系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条件。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做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也已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不向原告张福安支付2005年至今的全部工资。2、被告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不向原告张福安缴纳2005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福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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