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新民初字第561号
案件名称 : 原告于少卫与被告张翼、蒋平均、李宜忠、职玉琴、王月娥、康鹏强、陈蕊利、王贵肖、卢斌、齐长安、��锴、毛民生、张西玲,被告秦保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7-09
公开日期 : 2016-09-07
当事人 : 于少卫,张翼,蒋平均,李宜忠,职玉琴,王月娥,康鹏强,陈蕊利,王贵肖,卢斌,齐长安,王锴,毛民生,张西玲,秦保君
案由 :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561号原告于少卫,男,1962年元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军、王正兴,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翼,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平均,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宜忠,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职玉琴,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月娥,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康鹏强,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蕊利,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贵肖,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斌,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齐长安,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锴,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民生,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西玲,女,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以上13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娟、王小虎,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保君,男,194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少卫与被告张翼、蒋平均、李宜忠、职玉琴、王月娥、康鹏强、陈蕊利、王贵肖、卢斌、齐长安、王锴、毛民生、张西玲(以上13名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张翼等13人),被告秦保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少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王正兴,被告张翼、蒋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娟、王小虎(兼被告张翼等13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秦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少卫诉称,被告张翼等13人和被告秦保君向原告发出书面转让其全部股权的通知,原告在该通知约定的期限向被告发出了同意购买其股权的通知,然被告又借口不同意将其股权出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关系,且要求购买被告张翼等13人及被告秦保君全部股权转让金额21.6万元的31.7%即68666.4元的股权。被告张翼辩称,我收到原告的“股权购买通知”并在该通知上签名,这只是代表我个人,不代表其它股东,而该“股权购买通知”未具体载明原告准备购买的份额,且原告亦无购买股权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蒋平均辩称,我收到原告的“股权购买通知”,���只是代表我个人,我没有授权被告张翼代表我签收通知,原告未与我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在诉状中才提到其购买股权的数额,早已超过约定的30天的期限,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李宜忠、职玉琴、王月娥、康鹏强、陈蕊利、王贵肖、卢斌、齐长安、王锴、毛民生、张西玲同意被告张翼、蒋平均的辩称,同时辩称,原告将存入银行的钱款说成是为了购买股权而将钱款提存,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秦保君辩称,原告在满足了14名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的转让条件后,我同意将我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6年11月,被告张翼等14人向原告及公司其余股东发出了书面“股权转让通知”载明:转让价格为每股1000元,原告须承诺为被告所���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进行补交,并按时缴纳其养老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须承诺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并按时缴纳医疗保险金;原告须承诺为被告对企业欠其的工资进行补发;原告须承诺为被告在其生病住院并在办理医疗保险之前按70%报销医疗费;被告在转让股权时将其应承担的债务一并转让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以现金支付;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购买转让人的拟转让股权。在该通知的转让人一栏有被告张翼等14人的签名,在该通知的注释一栏载明:张翼本人代表14名股东送达股权转让通知,张翼代表以上14名股东接收回执,以及其它书面材料如股权购买通知书等,在该注释栏的下端,有被告张翼的签名。2006年11月27日,原告和他人共四名股东向被告发出了“股权购买通知”载明:本公司股东席西安、杨海群、��少卫、邱瑞芳收到由张翼代表14名股东送来的“股权转让通知”,本公司以上四名股东按“股权转让通知”所载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14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在14名股东与我们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我们以现金向其支付。在该通知上有被告张翼的签名,被告蒋平均和秦保君也签收了该通知。席西安、杨海群、于少卫、邱瑞芳以外的其余股东均表示放弃购买被告张翼等14人的股权。席西安、杨海群、于少卫、邱瑞芳四人于2006年11月26日立有协议言明:席西安、于少卫、杨海群各购买被告张翼等14人全部股权的31.79%,即收购价为68666.4元,邱瑞芳购买被告张翼等14人全部股权的4.63%,即收购价为10000.8元。此后,原、被告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07年元月11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仅购买被告的部分股权,表示不同意为被告补发工资��交付养老、医疗保险金,不同意为被告报销医疗费等,对于原告的上述要求,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转让其股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章程、交付股金凭证、股权转让通知及其回执、股权购买通知及其回执、录音笔录、被告秦保君的书证、席西安、于少卫、杨海群、邱瑞芳四人的协议书、公司其余股东关于放弃购买股权的声明、银行存款单、报纸公告、公司债务明细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翼等14人向原告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该“股权转让通知”上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翼是代表自己和其余13名股东(被告)签收了原告发出的“股权购买通知”,而在此后,原、被告并未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且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股权转让通知”上的部分条款,即不同���为被告补发工资、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不同意为被告报销医疗费等,由此能够认定,原告对被告“股权转让通知”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应视为原告的新要约,故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并未真正达成具体明确的合意,故原、被告股权转让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少卫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2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魏玮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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