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与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7)善民二初字第330号 案件名称 : 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与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善民二初字第330号

案件名称 : 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与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6-05

公开日期 : 2014-08-25

当事人 : 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德科。被告: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仲贤。原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德科、被告委托代理人翁仲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协和广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金额人民币1462456元的管桩,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部提供管桩。2006年12月4日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桩共计12082米,单价124元/米,总计货款1498168元。被告支付50万元后余款9981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桩定作款9981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百分之零点一计算,从2006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算至2007年4月25日的违约金为1289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项目部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管桩定作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2、2006年12月4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验收结算,以《结算单》确认的管桩供货数量及金额。3、被告分二次付款50万元的付款凭证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付款50万元的事实。4、违约金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违约金暂算至2007年4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28989元及其计算方法。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愿意一次性付清,128989元的违约金希望原告放弃,因为原告存在违约责任及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供货拖延了10天,造成工地停工,已构成违约,但被告还是按约支付了二次款项。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变更了管桩的米数,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而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在在合同中约定的延迟一天按延迟部分货款额的1%每天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应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原告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管桩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PHC600-100AHE和PC600-100A管桩共计11794米,单价124元/米,金额1462456元。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从2006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在试桩结束送工程桩之前支付30万元,第二次在送桩结束日起的三天内支付20万元,第三次在2006年12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末次在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延迟一天按延迟部分货款额的1%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同时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部提供管桩并于2006年11月26日供桩完毕。2006年12月4日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桩共计12082米,单价124元/米,总计货款1498168元。被告收货后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余款9981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定作管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付清尚欠管桩定作款998168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以原告存在违约责任和原告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98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变更了管桩的米数,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而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但双方约定的延迟一天按延迟部分货款额的1%每天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管桩定作款998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99816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4元,减半收取74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47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燕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