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善民一初字第1215号
案件名称 : 徐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7-08
公开日期 : 2015-01-27
当事人 : 徐某甲,黄某
案由 :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春芳,男,汉族。被告:黄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和被告黄某(系原告母亲)在2006年4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整。离婚后,被告支付过抚养费1年,现到2008年5月止的13个月分文未付,使原告在生活、读书等有困难。最低生活难以保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保障原告就读、生活的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7-2008年5月份的抚养费26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开始的抚养费每月200元;3、被告承担原告2008年开始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实际支出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徐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浙善离字0600200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乙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4月19日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整,一个月付一次到18岁止,医药费和学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乙承担的事实。被告黄某答辩称: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抚养费5400元。因答辩人已再婚,又生育了一女,加重了生活负担,现无力支付约定的抚养费。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再次结婚并生有一女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抚养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称的3000元并非抚养费,而是离婚时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补偿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的父母在2006年4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徐某甲归徐某乙抚养,黄某给儿子200元一个月抚养费,一个月付一次到18岁,医疗费和学费由徐某乙负担。离婚后,被告在2007年春节支付给原告2400元抚养费。但自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的抚养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抚养费2600元,且要求被告从2008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称无力支付抚养费,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黄某已再婚,并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名王某。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所欠的抚养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离婚时给徐某乙的3000元即为原告的抚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又已结婚并生育一女,增加了抚育子女的负担,根据被告目前的经济收入状况及抚养能力,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医药费和学费由徐某乙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尚欠原告徐某甲抚养费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从2008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的抚养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定于每年11月1日和5月1日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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