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20)桂1031民初791号
案件名称 : 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卜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5-23
公开日期 : 2020-08-03
当事人 : 李卜金;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31民初791号 原告: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西段延长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8206287。 法定代表人:农定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卜金,男,1968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4月30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15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3000.00元及利息331063.25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7日,2020年4月28日起至本笔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外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还本付息,至今尚欠上述本金及利息。 被告答辩意见:确认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确实尚欠原告本金113000元及331063.25利息,但因家庭困难,希望能减免利息。 查明事实:2007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下属机构革步支行(原革步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3日-2012年5月23日;用途为做木材生意;贷款利率以基准年利率5.775%为基础上浮50%,执行年利率8.663%;按季结息,到期(即2012年5月23日)还本;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2007年5月23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65000元交付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仅于2007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8日分别归还本金48000元、2000元、1100元、900元,共计归还本金52000元,现尚欠本金113000元;于2020年1月9日支付利息1800元,截止2020年4月27日尚欠利息331063.25元(其中复利106584.32元)。 本院意见:被告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 一、被告李卜金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3000元; 二、被告李卜金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331063.25元及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被告李卜金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 舟 书 记 员 韦秀梅 法律适用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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