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绍民一初字第215号
案件名称 : 魏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2-27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魏某,徐某甲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利。原告魏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极不负责,长期夜不归宿,结婚五年来,被告至今在家时间不过两个月。婚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没某,但被告没有赌博恶习。被告在时间上缺少对家庭的关心是由于被告的跟单工作造成的,被告对女儿也是尽到了抚养的义务。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2007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年××月××日颁发的钱字第54号结婚证、绍兴县钱清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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