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天龙轴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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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下民二初字第303号 案件名称 : 聊城市天龙轴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7)下民二初字第303号

案件名称 : 聊城市天龙轴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5-25

公开日期 : 2014-05-05

当事人 : 聊城市天龙轴业有限公司;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聊城市天龙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以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晋予。被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佩贤。原告聊城市天龙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宝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晋予,被告晓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佩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外购件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共计20套,价款9960.2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60.20元,并赔偿损失689.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外协件订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货物运单一份;3、付(送)货单一份;上述证据2、3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12月6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4、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晓宝公司辩称: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时产品已散架了,原告要求被告帮忙,被告才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产品。客户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同时开具发票,但原告来人收款时却未带发票,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后原告又在网上发表投诉原告的内容。在原告删除其在网上发布的投诉被告的内容并开具发票后,被告愿意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晓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晓宝公司对原告天龙公司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录音光盘可能有作假的内容,但并不否认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系复制件,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1月24日,原告天龙公司与被告晓宝公司签订《外协件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轴承14套,货款共计9960.20元(不含税),并约定提货后3天内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龙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向被告晓宝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晓宝公司因原告天龙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晓宝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天龙公司未依法向被告晓宝公司开具发票,均有过错,但被告晓宝公司违约在先。原告天龙公司未依法开具发票并不能作为被告晓宝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晓宝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天龙轴业有限公司货款9960.20元;二、被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天龙轴业有限公司损失6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元,由被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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