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袁一梁、项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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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越民二初字第926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袁一梁、项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越民二初字第926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袁一梁、项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8-23

公开日期 : 2014-06-21

当事人 : 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袁一梁,项丽萍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926号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周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伟栋。被告袁一梁。被告项丽萍。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一梁、项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07年8月20日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锡芳、虞媛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伟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一梁、项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005年,第一被告袁一梁因工程建设之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依约履行完毕。经双方对帐,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00000元。2005年1月31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05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认欠不付。被告项丽萍与袁一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货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告袁一梁、项丽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005年1月31日被告袁一梁出具欠条1份,证明被告袁一梁于2005年1月31日尚欠水泥款100000万元并承诺于2005年5月1日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袁一梁尚欠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以及被告袁一梁与项丽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2005年,被告袁一梁向原告购买水泥,截至2005年1月31日被告袁一梁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袁一梁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05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另查,被告项丽萍与袁一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袁一梁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一梁支付原告货款1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及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一梁支付1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超过15000元(从2005年5月2日至起诉之日2007年4月19日止)。因被告袁一梁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该损失属于违约损失,据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项丽萍与原告袁一梁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项丽萍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一梁、项丽萍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兆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37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们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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