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绍民一初字第217号
案件名称 : 应雅凤与应汉民、高秋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4-08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应雅凤;应汉民;高秋瑾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应雅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蒙根,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应汉民,农民。被告高秋瑾,农民。原告应雅凤诉被告应汉民、高秋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雅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蒙根、被告应汉民、高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雅凤诉称,200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应汉民指使其妻即被告高秋瑾赶到我家中把我家的一台21英寸金星牌彩色电视机和两把热水瓶砸毁,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调取该所在处理本纠纷的询问笔录,本院向该所进行了调取。原告采用了其中高秋瑾、裘伟芹、金明仁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高秋瑾砸毁电视机的事实。高秋瑾陈述了2004年1月22日上午我到原告家中向原告丈夫金明仁问原告有没有回来,金明仁说没有,并把我拉出他家,我就和他拉扯起来,在此过程中原告家的电视机不知道怎么被撞得掉在地上;裘伟芹陈述了2004年1月22日上午我与被告高秋瑾一起去原告家找原告,金明仁说原告不在,高秋瑾想进去,金明仁不让她进去,两人就叉拢时把原告家柜子里的电视机碰落在地,有一只煤球炉子上的水流在地上;金明仁陈述了200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应汉民家的几个亲戚到我家中把我围住,被告高秋瑾就开始在我家摔东西,把我家堂屋组合柜里的一台21英寸金星彩电翻落在地,又到灶间把两只热水瓶摔破;2、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其家中被砸毁的21英寸金星牌彩色电视机原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本院到原告家中提取了该电视机原物并依法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该中心出具了绍县价估字[2005]0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每台人民币280元。被告应汉民辩称,我没有指使高秋瑾去原告家,我没有责任的。被告高秋瑾辩称,我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原告丈夫不让我进去,在两人拉扯中把电视机撞倒了,我认为不全是我的责任,我只承担一半的责任。两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中的高秋瑾、裘伟芹笔录无异议,对金明仁笔录有异议,认为与前两份笔录有出入,本院认定高秋瑾笔录系当事人陈述性质,裘伟芹、金明仁笔录属其他书证,因三人均一致陈述了被告高秋瑾到原告家中找原告时,造成原告家一台电视机损坏的事实,对该事实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裘伟芹、金明仁均与各方存在利害关系,对相互不一致陈述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高秋瑾以找原告为由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放置于组合柜中的一台21英寸金星牌彩色电视机损坏。经评估,该电视机现值2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秋瑾赶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电视机损坏,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金明仁共同损坏该电视机的主张,故该电视机的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高秋瑾承担。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高秋瑾折价赔偿给原告,受损电视机原物归被告高秋瑾所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汉民侵害财产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应汉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损坏热水瓶两把的事实,对该部分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秋瑾应赔偿给原告应雅凤人民币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高秋瑾负担80元。被告高秋瑾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秋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邹婷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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