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越民一初字第3580号
案件名称 : 张澍与金卫民、绍兴市交通建设检测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0-30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张澍,金卫民,绍兴市交通建设检测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580号原告张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金卫民。被告绍兴市交通建设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培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张澍诉被告金卫民、绍兴市交通建设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交检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金卫民,被告交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培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澍诉称:2006年9月11日19时15分,单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风神牌轿车,沿绍兴市区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绍兴市上樊公路路口地方时,与沿上樊公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金卫民驾驶的被告交检中心所有的浙D×××××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单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卫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卫民、交检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64520元、评估费1890元、拖车停车费270元的30%计人民币2000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卫民、交检中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当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评估费系属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评估费发票1份、拖车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1890元及拖车停车费270元的事实。被告金卫民、交检中心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评估费189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交检中心对被告人保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并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绍兴市百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车辆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定损为64520元的事实。被告金卫民、交检中心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结论书系绍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中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D×××××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29日到2007年4月27日止。原告及被告金卫民、交检中心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卫民、交检中心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9月11日19时15分,单峰驾驶原告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苏C×××××风神牌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绍兴市上樊公路路口地方时,与沿上樊公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金卫民驾驶的被告交检中心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单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卫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金卫民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交检中心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29日到2007年4月27日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修理费64520元、评估费1890元、拖车停车费270元,合计人民币6668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金为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当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交检中心对其行为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作为苏C×××××轿车的车主要求被告交检中心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拖车停车费、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为民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肇事的浙D×××××客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交通建设检测中心应赔偿原告张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修理费64520元、评估费1890元、拖车停车费270元,合计66680元的30%计20004元。上述款项中的19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澍,其余567元由被告绍兴市交通建设检测中心自行支付给原告张澍。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绍兴市交通建设检测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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