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西民初字第343号
案件名称 : 西塘房地产管理所与马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10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西塘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平,所长。委托代理人金辉,该所办公室主任。被告马志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倪大鑫,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塘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马志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2日、12月1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租金计168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我不交租金的原因,一是因涉及西塘镇塔湾街65号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因该房屋为我祖母赵明涛所有,现已租给他人,而我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由于数十年前该房屋被政府改造后至今未能退还,我也曾多次要求政府和房管部门帮助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二是我现在居住的房屋面积为50至60平方,但其中属公房面积的只有10多个平方,其余部分是我自己搭建的,而原告按50多个平方面积计算并收取租金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5年1月起至2001年4月止,共累计结欠原告租金1682.80元。期间,原告每年发给被告催缴函,但被告均不承认收到催缴函,也未交纳租金,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现居住的西塘镇棚下43号房屋(原为××号)属房管部门直管公房,面积58.02平方,1995年前被告也曾交过租金,但后因涉及西塘镇塔湾街65号房屋改造遗留问题未能解决,被告以该房屋为其祖母赵明涛所有,而其又是唯一的继承人等为由,认为该房屋至今未退还是政府和房管部门的过错,而现居住的房屋再让我交租金不合情理,故不交纳。以上事实,有公房使用费统一发票、催缴函、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欠交租金,而原告也曾多次发催缴函,但庭审中被告辨称从未收到催缴函,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确已收到催缴函。因此,对原告自1995年1月起至2000年9月止所计算的租金计1414.05元,因原告未按规定在一年期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房租金,故对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2000年10月起至2001年4月止所计算的租金计268.75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强欠原告西塘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租金计268.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纣。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5年1月起至2000年9月止的房屋租金计1414.0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元,由原告承担66元,被告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亮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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