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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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越民二初字第688号 案件名称 : 李爱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8)越民二初字第688号

案件名称 : 李爱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4-28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李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李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李爱华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8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告购买浙D×××××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共计缴纳保险费2929.25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1435.9元,保险金额为105800元。被告在承保时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未说明免责条款。2007年4月4日,投保车辆在云集路与浙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D×××××轿车驾驶员姜伟东等人受伤。姜伟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詹本志及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2008)绍中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维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姜伟东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30707.78元。2008年1月23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浙D×××××车辆损失,被告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7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77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其向原告投保机动车险以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被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230707.78元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出损是2007年4月4日,机动车辆评估结论是2008年1月23日和1月26日,无法证明该车损即为事故车损,要求对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当时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而且时间过长导致的部分损失无法修复,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内容,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爱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正本一份、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保单正本中重要提示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而且该保单正本系原告提供。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07)绍刑初字第5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绍中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4月4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告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该两份法律文书是第三者、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侵权诉讼,适用的是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而本案系车辆损失保险,两者是不同的。而且法律文书也没有判决或者裁定被告就车辆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未向原告进行告知或者说明。证据3、绍县价车字(2008)第0845号及0845-2号损失评估报告书各一份、事故车辆物品现场勘定表各一份,要求证明事故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为77183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因交通事故发生到评估,中间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无法证明该评估的车损就是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损,而且因时间过长导致部分物件无法修复而需要更换,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4、修理费发票一份、修理清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用77183元原告已经付清。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向绍兴万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但该修理费是否为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能确定。证据5、车辆放行凭证一份,要求证明事故车辆于2008年2月21日才从施救中心取出,此前事故车辆一直在交警部门的施救中心停放。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车辆被扣留在交警部门应属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要求证明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在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与保险单正本分离,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条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该免责条款,故对原告没有效力。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中华SY7182HS轿车(号牌为浙D×××××)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5座,并且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929.25元。证据2可以证明投保车辆于2007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投保车驾车人因醉酒驾驶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人民法院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向受害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30707.78元。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就投保车辆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月23日、1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二份,载明事故车辆损失为77183元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向绍兴万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77183元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2008年2月21日前,事故车辆停放在施救中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将该条款交给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2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中华SY7182HS轿车(号牌为浙D×××××)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5座,并且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929.25元。2007年4月4日,驾驶人詹本志醉酒后驾驶投保车辆,与浙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詹本志因醉酒驾驶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人民法院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向受害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30707.7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投保车辆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月23日、1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二份,载明投保车辆损失为77183元,原告已于2008年3月11日向绍兴万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修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以及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对原告是否产生效力。对此,评判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这是由于被告认为原告车损属于免责的情形,故其并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因此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也属合理。其次,被告辩称评估报告书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远,无法证明车损系因2007年4月4日事故产生。因事故发生至车损评估这段时间,事故车辆一直存放在交警部门,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损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可以认为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是因4月4日事故产生。再次,被告辩称事故车辆评估时间过晚,致使损失扩大。因车辆一直存放在交警部门,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到2008年2月21日方能领取事故车辆,并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且被告怠于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故评估报告中的损失应属必要,不存在原告刻意扩大损失的事实。而且,投保车辆已经修复,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2007年4月4日事故产生车损77183元。关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原告辩称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对该免责条款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事项尽到提请原告注意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车损771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爱华车辆损失赔偿金77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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