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善刑初字第222号
案件名称 : 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0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2004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3月9日晚和3月10日中午,被告人沈某通过电话事先联系的方法,在嘉善县魏塘镇王家弄顺风旅馆214房间内,分两次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光辉,得赃款140元人民币;200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通过电话联系事先商定价格100元的方法,在嘉善县魏塘镇王家弄顺风旅馆附近,把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叶春兰;2004年3月10日12时许,嘉善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嘉善县魏塘镇顺风旅馆214房间抓获被告人沈某,同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2克、作案工具PANDA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刘光辉、叶春兰的交代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数量共计0.62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其本身也是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其持有的0.32克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及针筒一只由所扣押的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ANDA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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