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新民初字第311号
案件名称 : 原告李兆科与被告孙红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5-26
公开日期 : 2015-12-10
当事人 : 李兆科,孙红东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李兆科,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华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孙红东,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未到庭)。原告李兆科与被告孙红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科诉称,200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孙红东驾驶陕A-PXX**轻型货车,沿本市金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花巷丁字路口时,将正在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00元、后期摘除固定物费6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11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孙红东驾驶陕A-PXX**号“牡丹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金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花巷口时,原告李兆科在此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左侧后视镜将原告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电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面部擦伤,骨折部位需固定手术治疗。原告因此住院58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823.90元。其中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摘除内固定物需费用约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车致被告受伤,具体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23.9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后期摘队固定物费6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与其实际工作单位不符,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部分参照行业收入及误工时间计算,原告的病情虽需护理,但向本院提供的护理费部分的证据不足,该项损失本院依有关规定酌情判处,该起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原、被告应以三七的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科医疗费5476.73元。二、被告孙红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科后期摘除固定物费4200元。三、被告孙红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科误工费2251.2元。四、被告孙红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科护理费941.2元。五、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1263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66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玮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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