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利云与杨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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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14号 案件名称 : 何利云与杨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14号

案件名称 : 何利云与杨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8-10-30

公开日期 : 2014-11-10

当事人 : 杨凯,何利云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利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培勇。上诉人杨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上诉人何利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利云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41号拥有一处房产,其中第一层分割为5间面积较大的营业房和6间面积较小的营业房,其中东首A轴-F轴为5间呈纵向排列的大营业房,西首靠物资局一侧为6间横向排列的小营业房。2006年5月29日,原告何利云与被告杨凯补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杨凯承租何利云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区艮塔东路41号一楼5间大营业房,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25万元,在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递增2.5万元,在上一年度的12月30日前付清;承租期间的租赁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由承租方负担,由承租人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等等。杨凯租得房屋后,以个体经营形式开办了诸暨市刘家香酒店。2001年3月26日,案外人陈雅萍从原告何利云处承包了前述5间大营业房西侧的6间小营业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17日,第一年租金为45000元,第二、三年为5万元,第四、五年每年递增10%,租金半年支付一次;等等。租赁期间,陈雅萍将其中5间小营业房转租给了杨凯,作为刘家香酒店的厨房使用。租赁期满后,上述5间小营业房仍由刘家香酒店作为厨房使用,一直使用到2007年3月12日。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与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将涉案的两处房屋一并移交给新承租人张贝娜使用。双方签订了退房书,退房书载明被告尚应支付2个月的房租45830元。退房时,双方未将被告实际使用的5间小营业房的租金计算在内。此后,杨凯付清了45830元租金。2007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案外人陈雅萍和杨凯赔偿5间小营业房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的租金损失5万元,后撤回起诉。同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民法原理,放弃权利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默示的民事行为。从双方签订的退房书内容来看,无法认定原告已明示放弃了其余12天的租金,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放弃了其余12天的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余12天的租金9166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此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至次年3月12日实际使用了5间小营业房,从而使原告无法从该房屋获取租金方面的收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当于租金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损失可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确定的2007年度租金标准计算,为(275000元÷5)×5/6÷12×(10+22/30)=40995.37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其代缴的税金26543.51元,因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凯支付给原告何利云租金9166元,并赔偿损失40995.37元,合计50161.3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负担1055元。杨凯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4月18日至次年3月12日实际使用了讼争5间小营业房,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所依据的陈某和屠利平两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至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刘家香酒店工商登记表、房屋平面图和照片,系间接证据。何况上诉人在承租5间大营业房之前,原承租人也是开饭店的,灶头、烟囱早已存在。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过5间小营业房。2、即使上诉人实际使用了5间小营业房,被上诉人也没有权利直接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而应起诉陈雅萍。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被上诉人与陈雅萍租赁合同到期后,陈雅萍继续使用5间小营业房,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有关小营业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租金损失计算明显错误,应按照同期同地段市场租金价计算,不应参照计算损失,更不应参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营业房租赁合同确定的2007年度租金标准计算损失。4、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小营业房租金损失系侵权纠纷,与大营业房租赁合同诉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并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书在2008年8月21日,而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5月即收到判决书,故原审法院违反审限规定。5、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仅使用过被上诉人3间小营业房,且是从钱永建处转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利云辩称:1、上诉人使用过5间小营业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雅萍证人证言陈述其在承租期间将5间小营业房转租给了上诉人,到期后,陈雅萍没有接受任何租金,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租赁关系,一直是由上诉人在使用5间小营业房;现最新承租人张贝娜陈述上诉人是将两处房屋一并移交的,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对张贝娜陈述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房屋朝向提出异议。2、陈雅萍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上诉人在继续使用,被上诉人与陈雅萍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关系,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不定期租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使用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5间小营业房的侵权,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3、被上诉人的两个诉请均系金钱给付,原审法院予以并案审理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构成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凯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两张,证明5间大营业房位于街面位置,6间小营业房加起来相当于1间大营业房,即使我们租赁的话,租金也只能按同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2、钱永建与杨凯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存〈2006〉诸民一初字第1000号卷),证明上诉人是从钱永建处租得3间小营业房。被上诉人何利云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2租赁合同不包括5间小营业房。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仅凭照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主张,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租赁合同标的物约定为架空层3间计60余方,本院不能确信该标的物指向即为讼争小营业房,同时上诉人在原审接受法庭询问时对架空层3间指向亦表示不清楚,结合此证据形式上存在纸张破损和文字描润等瑕疵,被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租过被上诉人所有的5间大营业房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审坚称其未使用过大营业房西侧的5间小营业房,但对该房屋由谁在使用又表示不清楚,明显违反常理,现在二审中则自认其使用过3间小营业房,故本院对上诉人使用过小营业房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是上诉人使用小营业房屋的间数。根据陈雅萍在另案庭审陈述:5间小营业房是我转租给钱永建,后钱永建再转租给上诉人作厨房使用,我与被上诉人合同期内上诉人已在使用,租期内租金由上诉人方支付给我,再由我支付给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仍在使用,被上诉人要我去收租金,我说合同已到期,要被上诉人去收,上诉人也没有向我支付过该期间租金。并结合证人陈某和屠利平原审证人证言有关2007年3月12日退房时上诉人移交物包括5间小营业房之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使用的小营业房为5间的事实。上诉人二审主张其使用间数仅为3间,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小营业房租金损失基本合理。被上诉人之前曾向案外人陈雅萍起诉主张权利,后撤回起诉。此后,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5间小营业房的租金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该诉请系侵权之诉。上诉人主张合同相对人为陈雅萍、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多个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并存。本案大营业房欠付租金之诉系合同之诉,原审法院将前者与小营业房侵权之诉并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2007年11月13日一审收案,系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审,原审判决书送达上诉人日期为2008年8月,故原审法院在案件审限控制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本案无须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杨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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