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等盗窃罪,金某、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802号 案件名称 : 张某甲、张某乙等盗窃罪,金某、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802号

案件名称 : 张某甲、张某乙等盗窃罪,金某、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27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张某甲,张某乙,金某,徐某,孙某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5年4月28日因盗窃行为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200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月芬。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徐某、孙某及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金某驾驶面包车,在绍兴市区第七人民医院附近的余家岸一标工地12号楼道内,采用撬电表箱、剪电线等方法,窃得该楼道内价值人民币246元的BV2.5mm2的铜芯电线150余米,价值人民币5259.42元的BV10mm2的铜芯电线824.36余米,价值人民币2765.73元的BVR10mm2的铜芯电线412.18余米,合计价值人民币8271.15元。窃后,由被告人金某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徐某,得款人民币2700余元。被告人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金某处低价予以收购,并转手销赃得款人民币2898余元。2、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江市黄沙码头工场内,采用钳子钳断电缆线等方法,窃得该工场内价值人民币4396元的VV224×16mm2的铜芯电缆线80余米。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金某,得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金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张某甲处低价予以收购,并转手销赃得款人民币1003余元。3、200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加会“镜水北路大桥”工地上,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该工地内价值人民币4697元的YJV3×16mm2+1×10mm2的铜芯电缆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335.20元的VV6mm2的铜芯电缆线80余米,合计价值人民币5032.20元。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孙某,得款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孙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张某甲处低价予以收购,并转手销赃得款人民币95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7699.35元;被告人张某乙、金某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8271.15元;被告人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8271.15元;被告人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4396元;被告人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5032.20元。2007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物流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金某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月2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金某的协助下,在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村将被告人徐某抓获。9月27日,被告人孙某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退赃人民币8271.15元;被告人孙某退赃人民币5032.20元。另,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4月28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冯某、周某、余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盗窃及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款物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金某、孙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金某、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一人犯有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期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作案,且其盗窃赃物未能全部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未能退赔其所收购并销售的赃物,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其所犯盗窃罪属自首,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徐某、孙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徐某、孙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孙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可宣告缓刑。综上,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九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九日起至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0八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本院扣押被告人徐某的人民币8271.15元,被告人孙某的人民币5032.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抵赃发还给被害单位;另扣押被告人徐某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孙某的人民币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