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彩荣与韩卫通、朱平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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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2280号 案件名称 : 陈彩荣与韩卫通、朱平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2280号

案件名称 : 陈彩荣与韩卫通、朱平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21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陈彩荣;韩卫通;朱平国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陈彩荣,农民。被告韩卫通,农民。被告朱平国(系杭州萧山闻堰定山园艺场业主),农民。原告陈彩荣为与被告韩卫通、朱平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荣及被告韩卫通、朱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荣诉称,2001年11月2日,我驾驶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从上虞返回皋埠,途经104线1524KM+100M绍兴县陶堰地段,与韩卫通驾驶号牌为浙A×××**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查,认为我负主要责任,韩卫通负次要责任。因上述事故造成我损失119,120.8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40%为47,648.32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卫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无异议。当时我的车是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而且放了警示标志,故只同意按责任系数20%赔偿给原告。另外原告的误工及交通费等赔偿要求过高,要求按国家标准计算。被告朱平国辩称,同意按责任系数30%赔偿给原告,其他与第一被告的辩称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该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2、绍兴市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及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绍兴市中医院病历二本及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医院收费收据33张及住院清单3张,证明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经二次住院治疗和多次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18,497.44元,医院证明休息484天等情况;3、交通费发票15大张,证明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事故化去交通费1,361元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二份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及绍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5、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一份、浙江闰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六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而产生误工损失8万多元的事实;6、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定损协议书一份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三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修理等损失2,154元的事实;7、户口簿、房产证及由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绍兴市公安局皋埠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地在绍兴县皋××镇××桥村,自1993年起至今居住在绍兴市皋埠镇银春路28幢西单元301室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中浙江闰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单位不可能扣发其8万多元的工资,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一份、浙江闰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六份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的修理费用超过了定损协议的数字,应以定损协议的数字为准,对行驶证复印件、评估费、肇事车辆定损协议书、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未提出异议,认为情况不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1月2日,原告驾驶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从上虞返回皋埠,17时30分许,由东向西途经104线1524KM+100M绍兴县陶堰地段,与同方向停在路边修车由韩卫通驾驶的号牌为浙A×××**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查,认为原告负主要责任,韩卫通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一年后又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12天,折除了内固定,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8,285.24元,医院建议休息484天。该事故还造成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2,109元。另查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绍兴市皋埠镇银春路;原告与浙江闰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其年收入不低于6万元。又查明,浙A×××**小型货车车主为本案被告朱平国,韩卫通系朱平国女婿,浙A×××**小型货车实际由被告韩卫通管理使用。再查明,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侵权事实清楚。上述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经被告同意本院认为可并案审理。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与同方向停在路边修车由韩卫通驾驶的号牌为浙A×××**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卫通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停在路边修理,没有设警告标志,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按责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平国系肇事车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问题,因其与浙江闰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年收入不低于6万元,可认定为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误工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另原告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经常居住地为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宜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3,180元乘20年乘10%计算,其请求15,0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应予以准许;护理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属合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卫通应赔偿原告陈彩荣医疗费18,285.24元、误工费79,232.88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70元、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433.32元、车辆损坏材料费1,660元、工时费100元、管理费199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16,335.44元的30%为34,900.63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应付29,900.63元,被告朱平国负连带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2元,原告负担2,750元,被告负担1,142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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