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平民一初字第1030号
案件名称 : 郑守礼与徐永叶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平度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5-14
公开日期 : 2018-04-09
当事人 : 郑守礼,徐永叶
案由 :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郑守礼,男,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徐永叶,女,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郑守礼与被告徐永叶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礼、被告徐永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礼诉称,我与被告离婚后,其清偿共同债务银行贷款本息50317.42元,付毛其远11000元,为向沙明磊主张共同债权花费诉讼费及律师费48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即33098.71元。被告徐永叶辩称,偿还银行贷款属实,但因村委欠我的钱,已走账处理,关于毛其远借款我已经清偿。起诉沙明磊一事,我不知情,我不承担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5)平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查明共同债务银行贷款40000元,借毛其远10000元,共同债权沙明磊欠80000元,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均分,该判决已生效。2006年12月19日,原告归还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0317.4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其归还毛其远人民币10000元及执行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2006年12月4日,原告起诉沙明磊主张债权未通知被告。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平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银行履行债务票据,原告起诉沙明磊花费单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其共同债权、债务已进行了分割,原告为被告清偿了共同债务,被告应将一半的款项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支付毛其远11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沙明磊是在离婚判决生效后行使,应通知被告并对花费情况告知被告,原告起诉是一种个人行为,其所花费用不应由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叶付给原告郑守礼人民币25158.71元(50317.42÷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守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徐永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玉光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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