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温龙商初字第251号
案件名称 : 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司、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司与被告郑××买卖合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0
公开日期 : 2016-07-01
当事人 : 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司,郑××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51号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出口基地工业园。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司的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片。2008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88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92880元的事实。被告郑××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片,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92800元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司货款928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2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圣杰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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