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345号
案件名称 : 原告马武超与被告宜宾市府西安办、宜宾市府、四川经贸委联络处、四川经贸委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13
公开日期 : 2016-05-27
当事人 : 马武超,宜宾市人民政府驻西安办事处,宜宾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驻西安联络处,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马武超,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董秦安,男,194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驻西安办事处(简称宜宾市府西安办),住所地西安市康复路大四川精品部。负责人聂钦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岷,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简称宜宾市府),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蜀南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刘捷,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四川宜宾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忠明,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驻西安联络处(简称四川经贸委联络处),住所地西安市康复路大四川精品部。负责人聂钦良,主任。被告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四川经贸委),住所地成都市永兴巷15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章杰锋,四川省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武超与被告宜宾市府西安办、宜宾市府、四川经贸委联络处、四川经贸委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秦安、被告宜宾市府西安办委托代理人谢岷、被告宜宾市府委托代理人刘和建、毕忠明、被告四川经贸委委托代理人章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经贸委联络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武超诉称,被告宜宾市府西安办、四川经贸委联络处1996年、1997年共计借原告款41万元,还款12万元,尚欠29万元,另被告在2001年6月10日借肖开荣人民币10万元,肖开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60万元(其中欠借款29万元利息588000元,债权10万元利息12000元)。被告宜宾市府西安办辩称,借款人是陕西川秦美食城、陕西川秦综合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是庆荣公司,肖开荣与马武超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1998年元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在原告的压力下聂钦良的个人行为。本案与宜宾市府西安办无关。被告宜宾市府辩称,与宜宾市府西安办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四川经贸委联络处未答辩。被告四川经贸委辩称,四川经贸委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借款发生时,四川经贸委联络处未成立,不可能借原告款,四川经贸委联络处无经济活动权利。经审理查明,1996年10、11月宜宾市府西安办借原告15万元,约定月息3%。1997年4月25日原告与陕西川秦美食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川秦美食城26万元,借期六个月,从1997年4月25日起至1997年10月25日止,利率月息3%按月结息。原告如约将26万元借给川秦美食城,川秦美食城按月计付利息,利息付至1997年9月24日,原告与川秦美食城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延期三个月,到1998年元月25日,到时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26万元,利息付到1997年12月25日止。此后川秦美食城再未付利息。针对上述借款,1998年元月25日宜宾市府西安办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延期还款的申请各一份,原告予以接受,借条内容:“原借马武超同志15万元,到今天为止已14个月了,利息已结清,从1998年2月1日起至1998年7月31日止,还款15万元,月息3%,每月付息一次”。延期还款申请内容:“原借马武超经理人民币现金26万元,借期六个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延期三个月到98年元月24日还款,现资金仍周转困难,申请再次延期45天到1998年3月17日一定归还,若延误一天罚违约金1%累计计算”。上述借款26万元利息计付至1997年9月24日。此后,2000年宜宾市府西安办向原告还款8万元,因宜宾市府西安办再未还款,原告于2001年4月16日向该办追索欠款,宜宾市府西安办向原告补写1998年元月25日借款借据、还款计划及1999年9月21日还款计划(因当时原告未找到上述借条及延期还款申请,应原告要求该办补写该借据及还款计划),并于当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过去的违约罚款协议(按日1%罚金),到期再不还款仍有效,在2001年6月底前还3万元,在2001年7月底前还5万元,在2001年8月底前还5万元,在2001年9月底前还5万元,于1996年10月、11月共借款15万元,此笔借款延期到2002年5月底还清。借款及还款计划以此为准。加盖宜宾市府西安办、四川经贸委联络处印章。2001年4月16日至12月宜宾市府西安办向原还款4万元。载止2002年12月24日宜宾市府西安办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656400元至今未还。庆荣公司证明:所有借款均是马武超同志私人之款,与庆荣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接收肖开荣对宜宾市府西安办债权10万元,所提供的借条借款人署名为聂钦良,宜宾市府西安办在借条的左下角加盖印章,原告与肖开荣所订财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二债务人宜宾市府西安办向马武超还债10万元,利息2、5万元,由肖开荣另行支付。并特此授权马武超向第二债务人经过诉讼等方法进行追赔和索要”,针对该协议在此次诉讼前原告及肖开荣未向聂钦良及宜宾市府西安办发书面通知。1991年四川省宜宾地区行政公署设立西安办事处,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宜宾地区,设立地级宜宾市,原宜宾地区行政公署驻西安办事处相应更名为宜宾市府西安办。宜宾市府西安办系宜宾市府非法人分支机构,该机构现无财产,已名存实亡。四川经贸委联络处于1997年设立,系四川经贸委非法人分支机构,现无财产,已名存实亡。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还款计划,政府文件,付息凭证、庆荣公司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元月25日宜宾市府西安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庆荣公司的证明、2001年4月16日宜宾市府西安办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1996年10月、11月宜宾市府西安办是向原告借款15万元,而非向庆荣公司借款。关于上述26万元借款,起初由川秦美食城向原告所借,尔后,根据宜宾市府西安办1998年元月25日请求延期还款的申请及2001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足以认定宜宾市府西安办已接受了川秦美食城之借原告26万本金及利息的债务,上述借款及接受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表示认可,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利息应按约定的月息3%计付,宜宾市府西安办现无财产,原告要求宜宾市府归还欠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5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经贸委联络处在宜宾市府西安办还款计划上盖章应视为对该债务履行的担保,其未经四川经贸委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四川经贸委对其联络处管理不善随意盖章担保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接受的肖开荣债权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武超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588000元,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赔偿。诉讼费18370元,原告马武超承担2370元,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承担14000元,被告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2000元(鉴于原告马武超预交,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各自所承担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马武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海涛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三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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