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江××等与王××、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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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嘉平商初字第59号 案件名称 : 沈×、江××等与王××、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平湖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嘉平商初字第59号

案件名称 : 沈×、江××等与王××、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平湖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0

公开日期 : 2015-12-31

当事人 : 沈×,江××,刘××,沈×、江××、刘××与被告王××、朱××、嘉,王××,朱××,嘉兴市××地××司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9号原告:沈×。原告:江××。原告:刘××。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被告:朱××。被告:嘉兴市××地××司。住所地:嘉兴××陈山(九华制衣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沈×、江××、刘××与被告王××、朱××、嘉兴市××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被告王××与三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向三原告借款45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以上借款由被告嘉兴市××地××司及滨海大道1-13门面房做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三原告向被告王××催讨,但被告王××未予返还。被告朱××系被告王××之妻,依法应与被告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嘉兴市××地××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朱××立即归还借款4560000元;2、被告嘉兴市××地××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收条、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向三原告借款及被告嘉兴市××地××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朱××为夫妻关系。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三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三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三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嘉兴市××地××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向三原告借款45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被告嘉兴市××地××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王××从三原告处借到456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收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予返还,被告嘉兴市××地××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王××、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三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显属无理。鉴于被告王××向三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朱××返还借款45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地××司自愿为被告王××向三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三原告对被告嘉兴市××地××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地××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江××、刘××借款4560000元。二、被告嘉兴市××地××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嘉兴市××地××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朱××追偿。本案受理费432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82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平审判员 徐金平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何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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