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淳民二初字第382号
案件名称 : 郑漠全与杭州千岛湖旭辉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淳安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7-02
公开日期 : 2014-09-11
当事人 : 郑漠全,杭州千岛湖旭辉石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郑漠全。委托代理人廖忠富。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杭州千岛湖旭辉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辉。原告郑漠全诉被告杭州千岛湖旭辉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忠富、汪建银、被告杭州千岛湖旭辉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杭州千岛湖旭辉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申请设立,由王爵明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各种规格的石材9.107立方米,计人民币15937元。2006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各种规格石材11.4989立方米,计人民币20123元,两项货款共计36060元,供货清单均由王爵明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60元。2006年8月23日被告申请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关于被告的设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属实。被告本身就是生产石材的,不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如果王爵明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时间应该是在2005年,而不是2006年。原告的证据:证据[1]供货清单(2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的事实;证据[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盖有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综合档案室章),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成立,成立后至2006年8月23日期间由王爵明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供货清单上王爵明的签名虽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被告既不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也不对异议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证据[2]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杭州千岛湖旭辉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8日、同年4月23日两次向原告郑漠全购买石材,共计货款36060元。此后被告共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已收到了买卖的标的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千岛湖旭辉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漠全货款16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旭辉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当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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