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甬宁商初字第289号
案件名称 : 临海市××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宁海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30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临海市××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宁海县××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临海市××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宁海县××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湖村。法定代表人:徐××。原告临海市××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09年2月1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三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三珍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嘉利××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夜××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反光材料等产品企业。2006年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反光材料产品,截止2007年1月22日,经双方对帐,共欠原告货款830074.8元,被告嘉利××的统计李三珍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每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0074.8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夜××公司举证如下:1、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月22日被告嘉利××欠原告货款830074.8元,同时证明利息损失从2007年2月1日开始计算;2、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22580件安全甲服是抵押给原告;3、证人证实。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22580件安全甲服是抵押给原告。被告嘉利××辩称:2007年1月22日经双方对帐,我公某尚欠原告货款830074.8元无异议。但原告在2007年1月23日从我公某拉走安全乙服装22580件,冲抵尚欠原告830074.8元货款。当时以每件48元抵款,并多抵了一点,二年来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公某催讨过,至今我公某没有欠原告货款。被告嘉利××举证如下: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月23日从被告处拉走的22580件安全乙服,每件价值为48元,尚欠原告的830074.8元货款已抵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1月22日双方对帐后,原告在2007年1月23日从被告处拉走的22580件安全乙服,抵清尚欠原告的830074.8元货款,故不需要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授权书,并非是抵押书,不能证明货物抵押给原告,我授权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出现专利纠纷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22580件安全甲服是抵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主张以安全甲服来抵货,而不是销售。这个销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单价、货物、价格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具有可参照性。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从证据的内容上可看出,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22580件安全甲服是抵押给原告,不是抵清尚欠货款,为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2相印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因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实质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2007年1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22580件安全甲服是抵押给原告,难以证明抵清货款的事实,就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反光材料等产品的企业。2006年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反光材料产品。截止2007年1月2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074.8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授权书》给原告,载明:“抵押给你公某的“东某”商标、专利号为el03231296.6的“安全甲服”在销售过程中,若遇到专利纠纷,由我公某负责。”2007年1月23日原告业务员从被告处拉走安全甲服22580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院在审理过种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074.8元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2007年1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22580件安全甲服是否抵清被告尚欠原告830074.8元货款。从2007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可看出,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22580件安全甲服是抵押给原告的,由原告销售抵款,所有权仍属被告,不是冲抵尚欠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830074.8元货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2007年1月22日对帐单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表明不可能及时给清货款,应属于履行期限无明确的任务。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首次主张权利次日起算,即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月16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此,原告要求从2007年2月1起算,民法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临海市××光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30074.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海县××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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