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永华与吴黄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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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金义商初字第1844号 案件名称 : 余永华与吴黄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义乌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金义商初字第1844号

案件名称 : 余永华与吴黄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义乌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0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余永华,吴黄平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余永华,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地区广丰县五都镇六都村五七。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黄平,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南平村2组。原告余永华为与被告吴黄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华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吴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华诉称,2007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进行挖机作业,约定220挖机每小时210元,160挖机每小时170元。原告前后共给被告挖机作业11天,每天的工作由被告在挖机签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4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挖机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141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黄平辩称,我是给吴璀宝打工的,本案原告挖机作业的工程是新民村小五化工程,该工程是由我老板吴璀宝承包的。因吴璀宝常不在工地,原告的挖机签单吴璀宝就叫我签,我是吴璀宝雇用的,吴璀宝就叫我签我就签了,我签单只是证明原告干过这么多活,不是我叫原告来做挖机作业的。本案的挖机工程款我是不会来付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原告余永华曾给被告吴黄平进行挖机作业。双方约定220挖机每小时210元,160挖机每小时170元。每天作业后由被告吴黄平在挖机签单上签名确认。前后原告共进行挖机作业11天,其中220挖机作业7小时,160挖机作业73.5小时,160挖机一次进场费200元,以上合计挖机工程款141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黄平签名的挖机签单11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他是吴璀宝雇用的,本案签单也是吴璀宝叫他签的,被告签单只是证明原告做过这些活等辩解,由于被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黄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永华挖机工程款14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吴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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