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名华与严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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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4592号 案件名称 : 王名华与严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4592号

案件名称 : 王名华与严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08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王名华;严传元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592号原告王名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传元,农民。原告王名华为与被告严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名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严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名华诉称,200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绝卖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被告严传元将自己座落于柯岩街道红旗村绍兴东风酒有限公司家属楼2号楼103室住宅1套及车库以陆万价格绝卖给王名华。为此,原告曾于2003年12月15日支付给被告购卖房屋的定金30,000元,又于2003年12月18日付购房款60,000元给被告。现原告为购房已合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90,000元,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严传元辩称,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被告欠原告90,000元属实,但这90,000元系被告于2003年8月至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形成的,不是原、被告之间为房屋买卖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对在原告处借得的90,000元借款被告愿意归还,但因目前经济拮据一时无力归还,可否从被告每月工资中扣除一部分陆续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9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双方引起讼争,被告因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对被告只能从自己每月工资中逐月扣除一部分来继续归还原告借款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审理,亦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传元应归还原告王名华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严传元负担。该款原告王名华已垫付,由被告严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支付给原告王名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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