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管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琴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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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新民四初字第564号 案件名称 : 呼和浩特市管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琴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新民四初字第564号

案件名称 : 呼和浩特市管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琴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24

公开日期 : 2020-05-27

当事人 : 呼和浩特市管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武琴

案由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新民四初字第147号(2007)新民四初字第56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管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725号联建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换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纪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琴,女,44岁,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管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琴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管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纪平,被告武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联建小区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06平方米,被告在使用该房屋后,原告依物业管理合同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却拖欠应当交纳的费用。依据呼和浩特市物价局的批复,联建小区日常维修养护费为0.2元/平方米/月、管理服务费为12元/户/月,被告拖欠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管理物业费为人民币1988.04元及违约金8615.1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协商未果,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日常维修养护费、管理服务费、逾期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603.22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物业费与日常维护费共计1988.04元,2002年到2003年、2003年到2004年、2004年到2005年、2005年到2006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物业费应当包括日常维护。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的合同,我手中的是2000年签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责任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呼和浩特市海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7日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处向原告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2005年10月15日原告呼和浩特市海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海藤名苑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该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藤名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费标准为商业物业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50元。被告张利清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店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49.05平方米,并接受了呼和浩特市海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原告呼和浩特市海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50元的标准向被告张利清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张利清共拖欠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883元及生活垃圾处置费60元,合计943元。原告呼和浩特市海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利清至今仍不交纳上述费用,原告呼和浩特市海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利清给付原告2007年度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处置费两项合计943元,并支付因催缴此项费用而产生的电话费、交通费、物业管理费违约金三项合计148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合法物业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且依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海藤名苑住宅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从2005年10月至今一直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实际上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双方已形成了物业管理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已享受到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就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处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因开发商没在其店铺对面开门,影响其生意,而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海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83元及生活垃圾处置费60元,合计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40,共计90元由被告张利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莉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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