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龙飞与张必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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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慈民一初字第3559号 案件名称 : 邵龙飞与张必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慈溪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慈民一初字第3559号

案件名称 : 邵龙飞与张必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慈溪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30

公开日期 : 2017-09-29

当事人 : 邵龙飞,张必勇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559号原告:邵龙飞,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江苏省睢宁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邵龙飞母亲),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必勇,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原告邵龙飞诉被告张必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必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必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龙飞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必勇驾驶皖11*22252号变型拖拉机(车内乘有曾丽华),在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兴慈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二路叉口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浙B*7G595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内乘有褚文君、方海涛)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送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0天,后因病情严重,于2007年6月6日转至邵逸夫医院进一步治疗,至2007年8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3346.78元。出院时转社区医院观察治疗。2008年3月6日,原告入住睢宁县李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行左股骨清创植骨术,至2008年5月27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绝对卧床半年等。2008年8月27日,原告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重度外伤性痴呆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手术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重度外伤性痴呆伴嗜睡,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颅脑损伤伴重度外伤性痴呆,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建议原告伤后的继续诊疗费为8500元,酌情考虑营养费30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52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必勇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46.78元、后续治疗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211916.5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5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673.39元。被告张必勇未作辩称,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史及出院小结各一份、睢宁县李集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需护理等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张必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必勇驾驶皖11*22252号变型拖拉机(车内乘有曾丽华),在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兴慈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二路叉口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浙B*7G595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内乘有褚文君、方海涛)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睢宁县李集医院住院161天及门诊治疗,其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花去医疗费103346.78元(包含自理费用伙食费等826元)。2008年8月27日,原告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重度外伤性痴呆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手术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重度外伤性痴呆伴嗜睡,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颅脑损伤伴重度外伤性痴呆,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建议原告伤后的继续诊疗费为8500元,酌情考虑营养费3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5250元(其中包括工伤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过错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证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疗费用的自理部分为1025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40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81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年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2210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标准为419371.60元;鉴定费剔除工伤鉴定费用为45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确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必勇赔偿原告邵龙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96838.38元的50%计398419.19元。二、被告张必勇赔偿原告邵龙飞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合计413419.19元,被告张必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龙飞。三、驳回原告邵龙飞的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张必勇负担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81×××0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童平凡审判员  黄科军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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