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绍民一初字第3719号
案件名称 : 阮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9-17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阮某,谢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719号原告阮某。被告谢某。原告阮某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无法沟通和交流,并经常吵架,致使双方感情失和。2006年1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结婚后我们确实发生争吵,感情并不是好的,2006年5、6月始,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但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的话,我要求被告补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二人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不和,2006年5月始,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加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不睦。但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的利益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注意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多关心体贴,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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