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永红果品公司与被告郭永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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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2674号 案件名称 : 原告西安市永红果品公司与被告郭永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2674号

案件名称 : 原告西安市永红果品公司与被告郭永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1-24

公开日期 : 2016-11-11

当事人 : 西安市永红果品公司,郭永鸣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西安市永红果品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和平路西三道巷16号。法定代表人王前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晨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鸣,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永鸣陶瓷店业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于振明,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永红果品公司与被告郭永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永红果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晨光,被告郭永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永红果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年9月16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双方约定原告将西一路181号院临街地下室租给被告,租期二年,每月租金3500元,每月15日前交纳租金,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三个月未付,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退出租赁场所,向原告交回西一路临时地下室,支付拖欠租金10500元。被告郭永鸣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4年5月由于房屋漏雨,造成被告货物受损,原告同意免去三个月租金,双方于2004年9月14日才又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该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付房租时因原告单位没人上班而延误,此系原告恶意所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西一路181号院临街地下室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被告每月15日前交原告,不得拖欠,否则原告随时有权终止合同等。2004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内容和第一份合同基本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被告将房租付清至2004年7月15日,后租金一直未付。2004年5月该房屋漏雨致被告货物损失,在被告货物损失清单上原告加盖了公章及签名,原告于2004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交付房租的凭证、被告提交的货物损失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现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租,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其货物受损清单证明原告已同意减免三个月租金不能成立,因该清单虽有原告盖章、签名,但未注明可折抵三个月房租,且在双方2000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对此也未约定,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郭永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西路181号院临街地下室腾交给原告西安市永红果品公司。三、被告郭永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永鸣2004年7月16日至2004年10月15日房屋租金10500元。诉讼费730元由被告郭永鸣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曙光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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