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147号
案件名称 : 王根林与徐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25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王根林,村民。委托代理人方国良,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关龙,个体经营。原告王根林与被告徐关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秀独任审判,于200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向己购买吊机一台,双方协商价为353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01年1月18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12000元,余款未及时付清,此后,原、被告双方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货款2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了与徐关龙发生买卖关系,并约定还款计划。被告辩称,吊机是田应强买的,我签字只能证明本人是借钱给田应强买吊机的。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于2000年11月5日出具给被告徐关龙5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原告于2000年12月16日出具给小田950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田应强发生买卖关系。3、顾应强于2001年1月20日出具给徐关龙、田应强1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田应强发生买卖关系。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签字仅以证明人身份参加,债务人是田应强。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出异议,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吊机买卖直接与被告发生关系,当时田应强仅帮助被告搬运吊机,应该说田应强是证明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亲笔所为,不存在主体不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未能证明主体不符,不予认定。经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即2001年3月9日还款协议书中阐明尚欠原告吊机货款23300元,债务人为徐关龙、田应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均系自愿,不存在失误问题,且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人仅仅是证明人,债务人应是田应强,对此被告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未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田应强的身份,住址等情况,使本案无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为此本案被告应承担偿付原告全部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关龙应归还原告王根林吊机货款2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件受理费9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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