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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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840号 案件名称 : 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

案号 : (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840号

案件名称 : 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0-31

公开日期 : 2014-07-08

当事人 : 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840号原告: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元升。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明。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委托代理人:余晓霞。原告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大海、余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分别将其承建的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C楼、E楼、F楼东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和该标段C楼地下室电梯井基坑围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中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实行总价人民币660000元包干,即施工内容一次性包干”。合同对工程造价、结算方法、保证金、双方工作、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按期施工、按期完工,并通过质量验收均为合格。根据施工记录,电梯井基坑围护工程,原告实际施工数量分别是:单头掺量15%喷浆水泥搅拌桩工程量为3833.18立方米、掺量7.5%空搅部分工程量为2144.30立方米。另加水泥搅拌桩机场外运输和安拆费用,电梯井基坑围护工程总造价为49299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其仅在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分三次共支付工程款51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997元。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4997元及自2006年9月起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77355.33元,以及此后至法律文书作出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地下室和C楼电梯井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承包内容、方式、工程造价、结算方法、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所作的具体约定;2、施工联系单1份,证明案涉地下室基坑维护工程施工和完工日期;3、电梯井基础围护施工方案1份,证明电梯井基坑围护施工要求;4、深层水泥搅拌桩施工记录1份,证明案涉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C楼电梯井加固基坑围护工程具体施工、完工时间以及实际工程量;5、水泥土搅拌桩地基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3份,证明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C楼电梯井加固围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事实;6、建筑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C楼电梯井加固围护工程的工程造价;7、处罚、整改单1份;8、施工联系单1份;证据7、8证明在整个工程过程中,被告一直在使用技术专用章;9、进帐单3份,证明被告通过同一家单位杭州贵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有关工程量目前尚未结算清楚。原告所涉及工程款的总额与实际施工并不一致。水泥搅拌桩机场外运输和安拆费用合同未约定,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另外计价。原告证据中的深层水泥搅拌桩施工记录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按期完成工程,所以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不一致,一份合同加盖的是杭州办事处公章,另一份是银马公寓Ⅲ标段项目部的章,所以在本案一同起诉不合理;电梯井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造价只涉及到单头喷浆水泥搅拌桩掺量15%单价及空搅部分掺量7.5%单价作了约定,对其他单价未作约定。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盖的是银马公寓Ⅲ标段项目部的章,而事实上本项目C楼、F楼区块是由杭州办事处签订的合同,盖章单位应当是杭州办事处,而不应该是银马公寓Ⅲ标段项目部的章,相关负责人余铭亮的签字与后面的签字不一致,没有监理公司的证明,对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4)的章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余铭亮的签字与后面的签字不一致。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里面有关余铭亮的签字不真实;无法推导出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整个工程确实已经完工。证据6,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任何签名和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运输费和安拆费不应包括在工程款内。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绝对不是出自被告公司的本意,一般来说出具这样的书面材料是不会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只能说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两份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公章不同,不能一同起诉。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均为被告下属的杭州办事处承接的银马公寓Ⅲ标段项目负责人王学军所签,两合同中的工程项目也为银马公寓Ⅲ标段工程中相互关联的部分,两份合同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以及原、被告是相同的,在同一案中诉讼并无不妥,故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该联系单上的项目是杭州办事处签订,而此联系单加盖的是银马公寓Ⅲ标段项目部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是否真实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均为被告杭州办事处承接的银马公寓Ⅲ标段工程,该工程的对外联系中被告用什么公章完全是其管理方面问题,只要其所使用的公章是真实、合法、有效且在该两区块工程中经常对外使用,发生效力,均系被告所为,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自己负责该项目相关工作的员工签名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尚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施工记录单,被告虽对该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施工记录单均有被告银马公寓Ⅲ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及监理公司该项目管理专用章和监理人员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是原告自己单方面的工程决算书,被告对其中的水泥搅拌桩机场外运输和安拆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包括在总施工费用中,不应另行计算。关于水泥搅拌桩机场外运输和安拆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就此单独约定,该费用不应另行计算在原告的工程决算中。原告就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C楼地下室电梯井围护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水泥搅拌桩掺量单价和经被告、监理单位认可的原告施工记录单以及被告提供的电梯井基础围护施工方案,运用浙江省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决算款,被告虽未签字认可,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工程决算,且在要求对工程款进行审计鉴定时又不交纳审计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就此工程款决算除去水泥搅拌桩机场外运输和安拆费用,其他予以认可。证据7、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内属机构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王学军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杭州办事处将其承建的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基坑围护工程和电梯井基坑围护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其中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基坑围护工程的分包合同,被告是以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内容为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C楼、E楼、F楼东地下室基坑围护图纸中基坑围护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定:实行总价人民币660000元包干,即施工内容一次性包干;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电梯井基坑围护工程是以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内容为该标段C楼地下室电梯井基坑围护,工程造价约定:单头喷浆水泥搅拌桩掺量15%单价每立方米98元,空搅部分掺量7.5%单价每立方米50元。该工程结算方法:1.根据银马公寓Ⅲ标段项目部电梯井基础围护方案技术联系单等相关资料及实际施工数量计算;2.按月进度付款,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3.余款待E楼土建施工至±0.000二个月内付清。两份合同分别对双方工作、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6月,原告根据银马公寓Ⅲ标段项目部甲方提供的电梯井基础围护施工方案和通知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约定期间原告完成该电梯井基坑围护工程,2005年7月经被告下属银马公寓Ⅲ标段项目部甲方及项目监理公司杭州之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银马公寓工程及监理人质量验收,均为合格。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C楼、E楼、F楼东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由于甲方业主原因,工程在2006年1月22日全部施工完毕。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均有施工记录,施工具体日期、桩号、开桩时间、结束时间、喷浆搅拌、搅拌深度、水泥用量等均详细记载并经被告及其相关负责人和杭州之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监理人签名、盖章确认。2006年6月,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E楼土建施工即已至±0.000。期间,被告杭州办事处通过杭州贵安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2月和2006年9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18000元。另查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项目部均为被告内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对外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内属机构间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为被告承接的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基坑围护工程中两个区块的施工即Ⅲ标段电梯井基坑围护和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该两份合同均为案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两份合同均为同一工程中两个区块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相同,工程款请求权基础相同,原告一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根据被告方面的通知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双方约定及合理的期间完成施工,通过被告和相关监理公司的质量验收,均为合格,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妥。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C楼地下室电梯井基坑围护工程的造价,除去水泥搅拌桩机场外运输和安拆费用另行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外,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中的水泥搅拌桩掺量单价、被告提供的电梯井基础围护施工方案以及经被告、监理单位认可的原告施工记录单累加的工程量,运用浙江省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决算款为482866.6元并无不当,被告既不能提出其他合理计算依据又无任何理由对原告计算方法不予认可,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就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C楼、E楼、F楼东地下室基坑围护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660000元,本案两份合同的总造价为1142866.6元,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51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4866.6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06年9月1日至本案法律文书作出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仅为地下室基坑围护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660000元未支付的部分142000元,而华浙.银马公寓Ⅲ标段C楼地下室电梯井基坑围护工程决算款482866.6元自2006年9月起的利息损失,因该决算价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并未进行结算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4866.6元,支付利息损失23172.99元(工程款中142000元自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共计648039.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4元,财产保全费4120共计15044元由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85.8元,杭州林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8.2元,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唐庆芳人民陪审员  毛胜雄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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