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940号
案件名称 : 施本琴与郑炳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8-09
公开日期 : 2014-07-08
当事人 : 施本琴,郑炳洪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940号原告:施本琴。委托代理人:陆君秀、毛世福。被告:郑炳洪。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原告施本琴诉被告郑炳洪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2日诉讼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本琴的委托代理人陆君秀、被告郑炳洪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8日,原告、被告与杨小狗(又名杨小苟)签订合作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合伙承包由浙江山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山水公司)发包的象山段石浦至台宁屿公路第H段K43+900-K48+522的土石方工程。交纳给发包方的4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由三合伙人共同出资,其中原告应出资130000元。原告依约出资,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原告付山水公司保证金130000元。合伙承包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山水公司于2005年2月5日、2006年1月27日、2007年6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退还了400000元保证金。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拒绝将退还原告交纳部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合伙承包工程及4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中原告出资13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03年3月24日、3月29日分两次归还原告30000元,实际原告仅出资100000元。现工程履约保证金虽已由被告拿回,因原告负责管帐,其拒绝公开帐目导致散伙清算至今无法进行,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没有散伙清算的情况下要求收回出资并无法律根据,故原告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承认合伙体没有进行散伙清算,但认为原因很复杂,责任并不在原告。本院释明原告可通过合伙纠纷之诉解决纷争,担原告坚持原诉请不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年6月8日《合作承包工程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与杨小狗合伙承包路基工程,4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由三合伙人共同出资的事实。2、2002年6月17日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出资工程履约保证金130000元。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3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发包单位山水公司已经向被告退还4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领款凭据二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分别于2003年3月24日和3月29日两次领款共计30000元,扣除其领款实际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山水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自己在山水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据中注明,其中原告出资金额1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认为从证据3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来看,原告曾在该案诉讼中承认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交纳了100000元。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退回30000元出资以及实际出资仅100000元的事实。山水公司开具的收据时间在前,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据在后,应以被告的收据确认的出资额130000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应确认有效。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6月8日原告、被告和杨小狗三人订立合作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合伙向山水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国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象山路基工程;工程履约保证金由三方共同出资,被告出资200000元、原告和杨小狗各出资100000元。协议还就三人的分工及工程款的领取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代表合伙人交纳了保证金,山水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郑炳洪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原告在该收据的缴款人栏添加了“施本秦其中付拾万元正”的内容。同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一张,确认收到施本秦象山公路投资款130000元,注明付山水公司质量保证金。同年6月12日杨小狗代表合伙体与山水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三合伙人即依约施工,工程按期竣工并通过验收。山水公司于2005年2月5日、2006年1月27日及2007年6月29日分三次将4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工程结束后合伙体至今尚未进行散伙清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属其与被告及杨小狗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现合伙承包的工程虽已结束,工程履约保证金也已收回,但合伙人并未进行散伙清算,合伙盈余亏损并不明确,原告要求收回其投资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本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施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 英二〇〇八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海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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