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新民初字第1188号
案件名称 : 原告西安市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艳丽、吴彦林、陕西中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4-23
公开日期 : 2015-12-10
当事人 : 西安市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艳丽,吴彦林,陕西中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西安市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农商街8号。法定代表人党振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龙,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忠,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司机。被告杜艳丽,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吴彦林,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未到庭)被告陕西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兴工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方志,经理。(未到庭)原告西安市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杜艳丽、吴彦林、陕西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龙、高永忠,被告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彦林、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诉称,2006年3月初,本公司司机高永忠、吴小刚驾驶本公司陕A909**号大货车去云南送货,3月6日返回途经云南昆明市,通过信息部配拉一台设备、米线及161箱甜瓜,送货地均为西安市,其中甜瓜的送货地点为中大公司下属的西安市胡家庙果品批发市场,接货人为被告杜艳丽、吴彦林,装货时信息部付甜瓜运费1230元,下欠1770元货到由接货人付清。2006年3月10日该车到胡家水果批发市场,接货人以甜瓜被压为由拒付运费,并发生争执,被告杜艳丽强行挡车。当晚该车司机开车离开时,又被中大公司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门卫阻拦,后经协商,原告单位司机交了2000元押金。2006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车、退钱,赔偿损失。同年6月13日原告向中大公司门卫交了2600元停车费后,才将车开走,现要求被告杜艳丽、吴彦林支付运费1770元及利息200余元;被告中大公司返还停车费26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杜艳丽、吴彦林、中大公司赔偿损失64765.3元。被告杜艳丽辩称,其不是货主,仅是为他人打工,货是其替一位姓马的货主接的,是姓马的挡的车。被告吴彦林之妻辩称,货有吴彦林的部分,但当时吴彦林在海南拉货,不在现场。被告中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与被告杜艳丽、吴彦林发生货运纠纷属实,被告杜艳丽确系为他人打工,阻拦车辆系一马姓货主,吴彦林也系货主。原告曾因扣车纠纷向本院起诉,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向被告中大公司交纳2600元停车费后自行将车辆开走,原告撤诉。原告大地公司于2008年2月2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杜艳丽、吴彦林支付运费1770元,被告中大公司退还停车费2600元,赔偿非法扣车产生的损失:运费损失1500元、交通618.3元、住宿费160元、伙食费360元、车右前轮胎损失1050元、汽车电瓶750元、帆布1110元、车辆抬班费58482元、取证费23元、汽车千斤顶200元、紧绳器300元。以上事实,有货运协议书、车辆所有权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大公司下属的西安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在原告与该市场的个体商户发生货运纠纷后,应协调处理,不应采取扣车手段强迫原告与货主处理纠纷,特别是在货主未授权的情况下自行扣车,故被告中大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被告杜艳丽虽系货运单上的接货人,但其系受雇他人,这一事实原告是明知的,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其阻拦车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吴彦林阻拦扣押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杜艳丽、吴彦林承担扣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轮胎、电瓶、帆布、千斤顶、紧绳器等损失,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艳丽、吴彦林支付运费1770元,但由于杜艳丽系替雇主接货,该货物除吴彦林有部分货物外,还有另一马姓货主,原告未能举证,且该纠纷为运输合同关系,并非财产侵权纠纷,故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返还停车费2600元的诉请,系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自愿交付的,故其要求返还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迟延运送他人货物的运费损失,确系中山公司扣车的延误,故应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8482元、运费损失1500元,共计5998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陕西中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战 幸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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